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0191号
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城家园23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2738065-7。
法定代表人方仁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原告名义承接太仓市东仓路惠阳路北的XX庭园(又名XXXX)室内高级装饰工程,实际由被告负责。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发包方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分12次向原告打款总计2217922元。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被告分29次从原告处领款总计2140639元。XX庭园工程开始不久被告即聘请孙香元(身份证号××)对该工程负责施工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孙香元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后孙香元向被告催要未果将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因系挂靠关系,故承担对孙香元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共向孙香元支付254823元,孙香元向原告出具收条。另外,发包方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由于多支付了工程款,于2010年2月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被告返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原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两套外,原告又替被告退还了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86600元((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查明为286600元,后来被告返还其中的10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2007年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处使用资质证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管理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替被告支付返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6600元,向孙香元支付被告所欠材料及工资254823元,并替被告承担税金99806.49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463946.49元(包括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进账与被告领款差额77283元、(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判决书执行的款项254823元、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返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86600元、原告支付的工程税金99806.4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签订《二00七年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合同书》1份,合同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管理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3页有手写字迹,载明“附注,此工程为乙方***承揽特此明确。工程项目为太仓市都市庭园室内装修工程”。
2、2007年11月22日***挂靠新世纪公司并使用新世纪公司的资质证书,以新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XX庭园室内高级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对XX庭园X#楼室内进行高级装饰(含走道,电梯厅及大堂等公共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65952.64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施工期间主要材料价格原则上不予调整(发包人认可同意调整的除外),以施工单位投标时的固定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竣工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结算,总承包服务费(包括总包管理费和施工配合费)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3%计取,其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各支付1.5%给总承包单位,承包人部分由发包人从其工程款中代扣,合同签订前承包人需按邀标文件要求向发包人提供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中***作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
3、***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承包的太仓市东仓路惠阳路北的XX庭园(又名XXXX)室内高级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聘请孙香元负责该项工程。为此,孙香元组织工人施工并垫资购买了工程材料款。2009年1月15日,经结算施工工地结欠孙香元材料及工资款共计356768元,后***陆续向孙香元支付122800元。后因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工人向孙香元、新世纪公司追讨,2009年、2010年春节期间新世纪公司借给孙香元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款项后由孙香元归还新世纪公司。
4、***承包装饰工程结束后,因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该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新世纪公司、***与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返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原抵偿工程款的房屋二套,新世纪公司退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86600元(其中保证金折抵退款200000元)。
5、2011年3月21日,本院受理孙香元诉新世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孙香元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欠款233968元,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孙香元233968元,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孙香元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一案。2012年5月25日孙香元出具收条1份,载明“由2012年5月25日收到昆山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装饰装修合同民工工资236373元,利息15000元,案件执行费3450元,合计:254823元整。大写:贰拾伍万肆仟捌佰贰拾叁元整。付款单位: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新世纪公司提供的12份财务凭证显示自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新世纪公司从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共领取2217922元。新世纪公司提供的29份领款单显示***作为经办人签字的领款单共计22份,涉及金额共计1893599元。其他领款单中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的领款单经办人一栏载明“刘金松”,部门审批一栏载明“***”,收款单位为“刘金松”,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08年4月1日的领款单经办人一栏载明“孙香元代”,部门审批一栏载明“***”,金额为29400元;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的领款单经办人签字一栏载明“孙香元代”,收款单位为“***”,金额为15000元;时间为2008年5月9日的领款单经办人签字一栏载明“孙香元”,收款单位为“孙香元”,金额为30000元;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的领款单经办人签字一栏载明“孙香元”,收款单位为“孙香元”,金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的领款单经办人一栏载明“吴光耀”,部门审批一栏载明“***”,收款单位为“吴光耀”,金额为2640元;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的领款单经办人一栏载明“杨宁宁”,部门审批一栏载明“***”,收款单位为“杨宁宁”,金额为130000元。7、新世纪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4日、2008年8月12日、2009年3月26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付款方均为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均为新世纪公司,开票金额共计2217922元,税额总计73856.81元。
8、***在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周瑞昌律师、王一敏律师于2010年2月24日与其的谈话笔录中陈述保证金名义上是新世纪公司交的,但实际是其出的,工程实际是其承包的,如果有责任,其愿意承担。
以上事实由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合同2份、财务凭证12份、领款单29份、发票3份、(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令、(2010)太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及庭审中新世纪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新世纪公司对外承包装饰装修工程,新世纪公司、***双方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作为挂靠人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新世纪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世纪公司在对外实际承担了债务后有权按照其与***的内部挂靠关系向***追偿代付款。关于新世纪公司对外代***垫付的款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根据(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判决结果及孙香元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新世纪公司代***支付孙香元纠纷款254823元;
第二、(2011)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及(2010)太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中虽载明新世纪公司退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86600元(其中保证金折抵退款200000元),涉案工程虽以新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实际由***承接并实际施工,结合***之相关陈述以及按一般常理分析,该保证金由***实际缴纳、归***所有的可能性较大。虽(2010)太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新世纪公司返还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多支付的286600元,同时明确其中200000元通过保证金折抵,但由于保证金系以新世纪公司名义缴纳,故该调解书内容并不能当然证明该200000元保证金由新世纪公司缴纳、归新世纪公司所有。在新世纪公司未进一步提供200000元保证金系由其向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该保证金实际归其所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新世纪公司就调解书中明确的286600元,其实际应向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为86600元。虽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该86600元其已实际向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证据,但调解书系在***、新世纪公司、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各方均参与情况下达成并发生法律效力,新世纪公司支付86600元系其法定义务,实际发生亦为必然,且亦不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和损害***利益,故该86600元应认定为新世纪公司为***垫付的款项,应由***返还给新世纪公司。
第三、发包方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作为名义承包方的新世纪公司理应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并向有关部门依法纳税。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其开具的3份发票,足以证明其缴纳了税金,新世纪公司与***系挂靠经营关系,3份发票中涉及的税金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故新世纪公司向***催要税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承接都市庭园1#楼室内装修后所产生的部分债务由新世纪公司予以代付,现新世纪公司向***催要代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数额为415279.81元。另,新世纪公司提供的领款单除***本人作为经办人签字外,其他的领款单也均与***有关联,结合***聘请孙香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太仓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向新世纪公司支付2217922元,***从新世纪公司处领款2140639元,故新世纪公司还应支付***的差额77283元应当在***偿还新世纪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核算,***还需支付新世纪公司337996.81元。关于新世纪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新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催要过相关款项,故本院确认***给付新世纪公司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337996.8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37996.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980元,由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由被告***负担65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新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代 轶
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
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行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