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誉盛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宝鸡誉盛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县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眉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6民初1557号
被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付强。
被告:鞍山市辰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誉**公司)与被告付强、被告鞍山市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梅,被告付强、被告中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斌、被告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安运输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9年5月29日15时37分许,被告付强驾驶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高速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63KM+897m处时,因行驶超过高速公路规定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陕C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报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付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报废,理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付强驾驶的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辰安运输公司,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作为辽CXXXXX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奭公司作为辽CXXXXX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作为辽CXXXX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作为辽CXXXXX车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强、辰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8547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奭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强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是事实。
被告辰安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未出庭,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辰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辽CXXXXX号牌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2、对于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3、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奭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车辆评估报告没有计算依据,没有陈述车辆购买时间,没有现新车的价格,没有参考指标,在网上有卖同款车价格为125600元,被告申请对车辆评估重新鉴定。
被告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是5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提供定损报告等证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15时37分许,被告付强驾驶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连霍高速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63KM+897m处时,车辆冲过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誉**公司的陕CX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公路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又查,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辰安运输公司,辽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XX挂车具有道路运输证及行驶证,付强具有从业资格证和相应驾照。
又查,辽C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又查,辽CXXXXX向被告中奭公司交纳了机动车统筹费,机动车笫三者责任统筹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统筹。    
又查,辽CXXXX挂在被告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笫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种。
又查,辽CXXXXX在XX城XX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500万元,其中附加了笫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附加笫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且己书面告知投保人辰安运输公司。
另查,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于2015年3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机动车销售发票,陕CXXXXX车辆产权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誉**公司。
又查,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陕CXXXXX车毁损,评估价值为18520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191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誉**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产权登记证、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辽CXXXXX机动车行驶证、辽CXXXX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付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辽CXXXXX机动车保险单及统筹单、辽CXXXX机动车保险单及统筹单、辽CXXXXX机动车附加笫三者责任险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毁损,经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精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誉**公司车辆毁损价值18520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200元。被告中奭公司对车辆毁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在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另,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受害人(驾驶员)李某某当场死亡,受害人妻子及亲属已另案起诉处理,且该案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笫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受害人50000元。由被告中奭公司在笫三者责任统筹额1000000元内,赔偿受害人816837.50元,以上另案赔偿金额共计976837.50。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共计1168037.50元(976837.50 +191200)。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作为辽CXXXXX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依法应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89200元,应由被告中奭公司在笫三者责任统筹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3162.50元(1000000 -816837.50)。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原告的财产损失6037.50元(191200 -2000-183162.50),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笫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辰安运输公司为辽CXXXXX在XX城XX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并附加了笫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于附加笫三者责任险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合计1168037.50元(976837.50 +191200),故对原告下余损失6037.5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公路货物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赔偿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奭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8316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0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9元,减半收取2004.50元,由被告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400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宝康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