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4818号
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恒山东路5号附2号9幢3-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507645K。
法定代表人:肖仁中,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39147529。
法定代表人:向勇清,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因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经批准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借款10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前期费用。同日,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及时向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0元。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对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及利息支付责任,若借款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承担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之后,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请支付到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账号:430602012001000****,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广场分理处,款到开具收据,借条作废”;借条尾部落款处加盖有“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其中正文部分最后四字“借条作废”被划掉,同时在借条正文与落款的中间空白处还手写注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7.3.14”。
2017年3月14日,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名称为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账号为430602012001000****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备注注明为“借款”。
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我三人就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RMB500000.00元)一事,在此承诺如下:1.此笔借款如未能及时归还给大竹林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我三人全权承担。2.如逾期未归还此笔借款,由我三人承担还款及利息支付事宜!”。尾部承诺人处有“***”、“***”、“***”签名捺印。
之后,由于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后因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渝0106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20年1月14日,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但并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0)渝0106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8月18日,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次起诉至本院,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次起诉的被告均相同)。
审理中,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预交了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同时坚持认为除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外,被告***、***、***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借记回单、承诺书、本院(2019)渝0106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渝0106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0)渝0106执保156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处理相关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相应义务,否则应当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法律责任。依据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可以证实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发表任何辩解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本案全部诉讼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之日,并应当从次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审理中,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连带保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逾期未归还此笔借款,由我三人承担还款及利息支付事宜!”,此承诺依法应当认定为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现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其自行放弃全部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2.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742.50元(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大竹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谢国忠
审 判 员  左 婧
人民陪审员  唐立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