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00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国际大厦1462室。
法定代表人:田福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岩松,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上诉人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审恒屹公司诉称:1、判令文创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233,020元;2、判令文创公司因不按图纸施工向恒屹公司支付修复费184,769.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创公司承担。
原审文创公司辩称: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恒屹公司的以上陈述的诉讼请求,文创公司认为恒屹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233,020元以及依最后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181,133元是重复的主张。文创公司施工的本案工程2011年已经恒屹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且恒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质保金全额返还,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恒屹公司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无权再行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恒屹公司提供的合同,恒屹公司于2013年11月,擅自将工程现场拆改破坏,工程原貌已不复存在,恒屹公司依据破坏的现场要求文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屹公司在本案起诉状的宣读和陈述过程当中,明确风机盘管及相应设备是冻坏的,并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文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设备冻坏与文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文创公司已充分告知恒屹公司在不使用空调设备的情况下需将设备内的水排净,如因未排净导致设备冻坏,责任应当由恒屹公司自行承担,恒屹公司对合同风机盘管品牌的变更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恒屹公司也未将冻坏的风机盘管更换为约克,仍使用的是特灵,同时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恒屹公司所陈述的更换风机盘管的数量为42台,不是鉴定报告及其所主张的73台,综上所述,恒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恒屹公司与文创公司签订了“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潘乌公路5号,合同约定文创公司承建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工程,该工程完工后,恒屹公司履行了给付工程款(60万元)义务,恒屹公司将质保金3万元予以返回文创公司。该空调系统工程恒屹公司于2011年夏季及冬季实际运行使用,在2012年冬季取暖期到来前,恒屹公司称向文创公司说明其停止供暖的主张,恒屹公司为了避免双方发生损失,向文创公司寻求技术支持,文创公司给恒屹公司发来“联系函”,恒屹公司称完全按照文创公司“联系函”执行,将该空调设备里的水放出,认为没有问题了。文创公司否认之前了解知道恒屹公司停止供暖,但在2012年10月27日向恒屹公司发出的“联系函”中写明“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损失”。恒屹公司于2012年秋冬至2013春季没有使用该空调系统取暖,恒屹公司于2013年春季要运行该空调系统时发现该空调系统出了问题,称首先请文创公司来检查,文创公司委托的业务人员告诉恒屹公司空调系统被冻坏了,当时仅发现22台风机盘管冻坏的情况,文创公司作出了一个恒屹公司认为较高的维修报价,恒屹公司觉得该维修费太高,又请其他公司报价,之后选择三色空调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以上相关事实依双方陈述,相互发函等证据予以认定。恒屹公司因该空调系统被冻坏由三色空调公司进行了维修,要求赔偿所花维修费用233,020元(该维修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维修合同及付款发票予以认证)。恒屹公司同时发现文创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规定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等违约情形,要求文创公司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付恒屹公司修复费用181,133元(该费用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了空调系统未安装卸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m3,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等,另一份鉴定也是由该单位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这份鉴定意见是针对上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修复方案鉴定,包括应按图纸及合同规定安装注水管、阀门、补水泵及气压罐等,第三次鉴定是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此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该鉴定报告的复议答复,关于该项鉴定报告的鉴定造价总金额为181,133元),其中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为3万元,东联造价事务所收取的鉴定费是7,200元。恒屹公司要求文创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恒屹公司与文创公司签订的“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恒屹公司按双方合同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恒屹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文创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及图纸约定施工,违反双方合同及施工图规定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等,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常理和自然规律,违背了合同性质、目的和习惯,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付恒屹公司修复费用181,133元(该费用经鉴定的数额)。关于恒屹公司要求赔偿所花维修费用233,020元(该维修费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合同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恒屹公司于2012年秋冬至2013春季没有使用该空调系统取暖,恒屹公司于2013年春季要运行该空调系统时发现该空调系统出了问题,恒屹公司先找文创公司来检查问题,文创公司委托人告诉恒屹公司空调系统被冻坏了,当时发现22台风机盘管冻坏的情况,双方因维修报价没有达成维修意见,之后恒屹公司与三色空调公司达成有关协议进行了实际维修,恒屹公司为使用该空调系统进行维修是正常的。关于该维修费的承担,由于文创公司没有安装排水阀等情形,冬季如不使用该空调系统造成损坏(冻坏)该空调系统存在必然性,文创公司称“如不需取暖的话(停止使用),应当怎样进行维护和保养问题,冬季应将每台设备和阀门逐台拆除,还应将设备中的水用压缩空气催净,来年在恢复,关于这样的维护操作当时用口头交待过”,文创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该情形(冬天如不使用系统造成冻坏)出现的注意责任义务应大于恒屹公司,文创公司应当清楚本身已存在违约行为,之后没有完全负责的履行告知义务,尽管向恒屹公司发了“联系函”,不能减轻排除其责任。恒屹公司本身应当有注意的责任,该系统损坏维修是在冬季没有取暖使用该空调系统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可能存在与经鉴定修复费用181,133元存在重复之处,综上,恒屹公司要求的维修费按发生维修费用233,020元的20%支持该款为46,604元,由文创公司承担该费用。恒屹公司实际鉴定所花鉴定费由文创公司承担。文创公司辩称的鉴定单位不具有资质、鉴定价格过高、恒屹公司私自维修、该工程质保期已过、恒屹公司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81,133元;二、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6,604元;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元;四、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鉴定费7,2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0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5元。
宣判后,上诉人恒屹公司、文创公司均不服,恒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设备冻坏的责任人为文创公司,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文创公司承担维修费损失的全部责任。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文创公司承担空调系统冻坏的次要责任有失公平,本案空调系统冻坏的根本原因是:其一,文创公司没有在空调系统的最低点安装排水阀,导致空调系统无论怎么排放都不可能把水排净,其二,文创公司给恒屹公司发来的《联系函》对恒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误导,导致恒屹公司按照联系函的指导意见操作造成本应避免却没有避免的损失。正因为文创公司的上述两点过错才导致我方遭受了23万余元的损失。我方选择不供暖是我方的权利,不应认定为过错。我方在决定冬季不供暖的第一时间联系了文创公司寻求技术支持,并按照文创公司的指导意见认真执行,充分证明我方已经尽到了作为使用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我方在空调系统冻坏的问题上没有过错。
上诉人文创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我方施工的工程经恒屹公司验收合格,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外的问题与我方无关。一审判令我方承担超过质保期的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风机盘管冻裂与我方的工程质量无因果关系,一审要求我方承担该项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方案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两份鉴定结论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因此同样缺乏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以上鉴定结论要求我方承担修复费和鉴定费是错误的。《工程质量鉴定》并未全部属于我方施工范围,超出施工合同范围外的部分不应由我方承担。《修复方案鉴定》得出的修复方案并未是为满足系统正常运行的方案,包含了大量无需更换的设备费用,不必要的修复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函,《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高花厂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合同书,空调风口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增项施工协议,付款原始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异议的答复,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屹公司在与文创公司商谈维修后,认为文创公司的报价过高,恒屹公司找到案外人三色公司进行维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是233,020元。恒屹公司起诉后申请质量鉴定,经鉴定得出修复费用为181,133元。原审法院既判令文创公司承担了鉴定的修复费用,又酌定判令文创公司承担实际修复费用233,020元的20%,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重审时应予查清后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白丽萍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