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5915号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树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春,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敏,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阳文创公司)诉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北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庞舒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辽宁报业数字复制研发中心印刷车间,地点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原告负责的工程内容为空调、通风(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至今仍欠原告方1,500,000元的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发包方是项目部,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2、承包人是宋树峰并不是原告公司,是自然人,所以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是由***与宋树峰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与宋树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东北金城公司无关,宋树峰与***之间履行合同,是由***直接付给宋树峰合同价款,东北金城也从未履行该合同,也从未认可该合同;4、宋树峰仅是向***主张债权,所以宋树峰与东北金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假如原告有主体身份,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不是东北金城公司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称其认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同时表示该欠款系其个人欠款,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欠据4份、进帐单5份、辽宁报业数字复制研发中心印刷车间空调工程决算明细表、合同书11份,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然本庭经过核实,及结合被告***询问笔录中所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然该承诺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询问笔录中所述内容相一致,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辽宁报业数字复制研发中心印刷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空调、通风(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为5,000,000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0年11月5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签订合同后20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30%,签订合同5天内完成设备签订合同(与设备厂家签订合同)预付款由原告支付,设备进场后15天内付合同款40%,其它材料款每月拨款70%,按比例扣出预付款,工程验收后10天内付至总造价95%,剩余款5%保修期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指示沈阳新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700,000元,于2011年6月9日指示辽宁新闻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52,644元,于2011年7月5日指示沈阳新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1年8月15日指示沈阳新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2年1月17日指示沈阳新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952,644元。后经双方最终结算并认可,***尚欠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2016年11月8日、201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并拟定还款计划。其中2013年8月10日、2016年11月8日的欠据上载明欠款人均为***个人,且均为***个人签字。2019年5月6日的欠据上载明欠款人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报业中心项目部、***,欠款人签字处为***个人签字。然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资质借用关系,即***向东北金城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借用东北金城公司的建筑资质,中标辽宁报业数字复制研发中心印刷车间工程,后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报印刷车间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峰达成合意,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公司及被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峰出具的1,500,000元工程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于答辩期内对该笔工程欠款表示认可,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确认该笔欠款的来源,故该笔工程欠款真实有效,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之诉请,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已交付使用,被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上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原告的1,500,00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判断:其一,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北金城公司的参与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发包方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报业务中心项目部,盖章部位亦为上述名章,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称字样不符,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对此给以明确答复。且已给付的五笔工程款中,付款单位均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前两份工程款欠据中,欠款人亦为***个人。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其二,***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东北金城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法可知,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案涉合同签订时系***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辽报业务中心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中并无东北金城公司的授权及名章,亦无东北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树峰出具欠条,宋树峰表示认可,且在2013年至2019年4月9日起诉之前的五年之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主张过债权,而是由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其重复出具欠条。虽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认为被告***是东北金城的联系人,本案案涉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及东北金城公司。然原告起诉时却将东北金城公司及被告***均列为诉讼主体,要求二者承担责任,实则再次认可了被告***于案涉工程中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未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其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二者之间真实、自愿达成,其间既无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参与,又无表见代理因素,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给付1,5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借用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资质违法,***个人无权发包工程,进而要求被告东北金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之意见,本院认为企业出借施工资质确属违法,但对于该违法性之处理同本案民事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另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既《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个人是否有权发包工程亦并不影响其依照欠条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之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合,其法定代表人才是合同主体之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工程为空调、通风工程,与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吻合,且原告公司已基于该工程收到多笔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本院对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述状递交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舒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