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32号
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田福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宋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岩松,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董志坤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崔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龙静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卢思莹负责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宾、詹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2011年原、被告签订”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位于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潘乌公路5号。合同约定被告方承建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空调系统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根据协议5.4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本工程由施工地质检部门出具的书面验收合格报告。现在工程出现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工程完工后次年的冬季,原告提出停止空调供暖的主张,被告没有给原告充分有效的技术指导,导致大量的风机盘管被冻坏,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233,020元;第二方面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整改、修复费用经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81,133元。现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关于原告申请了共3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是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有4项,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空调系统未安装卸水管和阀门,其他详见鉴定意见。第二份鉴定也是由该单位做出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这份鉴定意见是针对上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修复方案,鉴定意见共分为5项,详见鉴定意见书。第三次是由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此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该鉴定报告的复议答复,关于该项鉴定报告的损失上次开庭审理已陈述的181133元,该鉴定结论依据现在的市场价格,无法做出修复方案的工程,涉及的人工费低。关于鉴定费现在实际2张票据,是由我公司支出的,其中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为3万元,东联造价事务所收取的是7200元鉴定费,两张鉴定费收据总计金额为37200元。
三、关于事实还需说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司的陈培新给我们公司李军发来的一份报价,给我公司发生这份报价同时抄送给了被告的代理人詹岩松经理,从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该事实是上次开庭审理时提到过的由被告进行维修以及被告派工作人员作出的维修报价,22台风机盘管维修更换价格为104310.86元,在这份报价里可以看出人工费远远高出东联造价事务所鉴定标准。
四、实际发生的这23万多元是基于被告给我们的指导意见,误导了我们公司的排水工作,对方的指导意见给我们造成23万元的损失,因此我们向对方主张23万的赔偿,这个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了。关于18万多的诉讼请求部分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安装义务(主要是没有安装约定品牌的风机盘管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的委托下,中介机构对该违约实施做了鉴定以及修复方案和造价的评估,总造价是18万多,这个费用还没有发生过,我们实际的评估报告要求的主张。所以这两个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合的情况。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的以上明晰陈述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233020元以及依最后的鉴定结论要求赔偿181133元是重复的主张。被告施工的本案工程2011年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质保金全额返还,未对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满的情况下,无权再行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擅自将工程现场拆改破坏,工程原貌已不复存在,原告依据破坏的现场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起诉状的宣读和陈述过程当中明确风机盘管及相应设备是冻坏的,并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设备冻坏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在不使用空调设备的情况下需将设备内的水排净,如因未排净导致设备冻坏,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合同风机盘管品牌的变更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原告也未将冻坏的风机盘管更换为约克,仍使用的是特灵,同时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原告所陈述的更换风机盘管的数量为42台,不是鉴定报告及其所主张的73台,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陈培新是润通公司的不是文创公司的,与文创公司无关。从这份邮件可以看出原告对设备是冻坏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维修责任是认可的。原告找第三方公司报价自费维修,原告自身也认为这件事跟被告没有关联性。报价单是第三方的报价不是实际交易价没有任何参考意义。鉴定费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本身质量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的,是属于超范围,超资质进行鉴定。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也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东联鉴定是基于产品质量鉴定基础上进行的,质量鉴定基础缺乏法律效力。
二、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通过原告验收,且原告已经将工程的质保金全额返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的质保金是一年,不是两年也不是两个采暖期或制冷期。因为本案工程是2011年6月份竣工,原告返还被告质保金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从质保金返还时间来看,原告对质保金也是认可的。而原告在质保期满后的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主张所谓的质量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工程的质保期按照两个取暖器或制冷期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主张权利,即超过了两个采暖期或制冷期,也超过了两年。所以原告在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多的情况下,在此后向被告主张质量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所说的告知义务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不是被告的约定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原告有义务正常使用空调系统,双方的合同义务也都是按照双方空调正常使用情况下进行约定。原告所述其自行停止供暖所导致的损坏以及相应的事务,被告没有告知义务。原告所说的被告被其进行误导,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被告所提供的两份函件,已经充分说明了如果原告冬季停止供暖,需将水全部放净,该内容不存在任何误导的成分和意识。所以原告说被告存在告知义务和误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本案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由原告来提供的,被告也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来施工的,原告如果设计当中存在瑕疵或者问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仅具备产品质量的鉴定资格,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格。鉴于本案是工程质量纠纷,而且从辽中法院的委托鉴定事项也可以看出本案的鉴定是工程质量鉴定,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缺乏公允性以及合法性,不应被人民法院采纳。
六、本案原告的主张系重复主张。因为东联的质量报告已经涵盖了全部73台合同约定的风机盘管的和相应的配套系统的全部费用,已经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三色空调及常连顺的费用,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常连顺及三色空调的费用,缺乏合法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三色空调和常连顺的费用仅是部分更换的费用,而部分更换的费用远远超出东联所作出的全部更换的费用,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所主张的价格以及相应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东联的报告是依据沈阳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在其缺乏合法性和公允性的前提下,东联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不具备公允性和采用性,而且其鉴定是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现场已被原告破坏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也就是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因为鉴定依据的工程现场已经被原告完全破坏,在此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同样不具备公允性,如因鉴定不能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来承担。同时,东联所作出的将73台风机盘管全部更换并更换为约克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原告实际更换的仅为40余台,而且更换的是特灵而不是约克。所以东联以及产品质量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公允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施工周期60天,价款60万元。该工程2011年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质保金全额返还被告。在合同中双方对质保期间约定表述不明,不同条款中显示质保期为一年、两年。涉案的空调工程于2011年夏季及冬季实际运行使用。在2012年冬季取暖期前,原告向被告说明期停止供暖的主张。被告通过”联系函”方式向原先提示称:”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3年春季原告运行空调系统时发现多台风机盘管冻坏。原告询问维修费用后对比发现被告报价过高,故委托三色空调公司针对42台风机盘管等设备进行了维修。此后,因维修造成装修破损,原告与沈阳长连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风口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原告共支付233020元。
另查,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空调系统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立方米,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2、该空调系统未安装软化水设备,若不安装不符合GB50736-2012标准的规定(注:也不符合原作废标准GB50019-2003中的规定)。一楼大厅地面下无预留检修管道沟(井),给对此空调系统的日常维护、检修带来很大不便,不符合GB50736-2012标准中的规定(也不符合原作废标准GB50019-2003中的规定);3、管道保温个别部位有损坏。保温层厚度不符合施工图规定,即保温层厚度不合格。4、实际安装的风机盘管机组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3万元。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应按图纸及合同规定安装注水管、阀门、补水泵及气压罐;2、应该安装软化水设备,保证空调系统运行所需水质,并给出软化水设备的运行、保养、维护的操作规范说明;3、修建预留检修管道沟(井);并恢复因施工损毁的原装修;4、按图纸规定的规格,对保温层进行更换,并恢复因施工损毁的原装修;更换安装合同约定约克品牌风机盘管。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3500元。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因质量而产生的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金额为181133元。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7200元。
再查,审判员实地调查时发现原告所使用的主机为约克品牌,作为终端设备的风机盘管为特灵品牌,二者之间相互兼容可以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瀚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联系函、修复被冻坏的风机盘管所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及其费用票据、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高花厂区中央空调改造工程维护合同书、安装追加合同、付款凭证、空调风口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一份是关于工程施工的质量鉴定,另一份是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方案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答复、有关修复过程中的照片若干张,被告提供的合同及依据合同的报价单、特灵出具的沈阳恒屹项目报价单,约克出具的风机盘管报价单、联系核定单、律师函(原告方代理律师)、原告项目经理刘春辉的通话录音、原告全额返还质保金的进账单、原告目前现场的三张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施工,存在违约情形。
二、鉴定结论中的181133元是因被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未按约定安装约克品牌设备而产生的及将会产生的修复费用,它是基于原告将(已花费233020元修复损坏的42台)正常使用的特灵牌设备全部(73台)再拆卸下来并更换为约克牌设备所要发生的费用以及修复工程质量的费用。因此该181133元是根本没有必要费用,且拆卸下的特灵牌设备(在冻坏后原告花费233020元购置安装)如何折价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及该问题。也就是说,在原告支付233020元后,整套空调设备已正常运转使用,已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损坏的风机盘管,故鉴定的181133元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所产生的7200元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233020元存在扩大损失或虚报支出的前提下,应当按原告实际发生的233020元赔偿原告。
三、原告在庭审时未能证明被告实际安装的特灵品牌和双方合同约定的约克品牌之间是否存在价格差以及具体差额,合同中也没有该方面的违约金约定,故对于品牌差别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冬季停止运行前,被告在原告向其寻求技术支持后,仅在《联系函》中称:”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鉴定中提及的质量问题,故原告仅依据被告的上述提示,并不能达到将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的效果。另外,空调系统被冻坏的并非是风冷模块机组,而是风机盘管等末端设备。因此被告在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举证时出示的《联系核定单》,虽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对空调系统的部分设备要进行拆卸并使用压缩机逐台设备吹扫,否则设备内存水不可能排净。但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将《联系核定单》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即分别在不同的条款中约定为一年、两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供热、代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因此2011年冬季是该空调工程的第一个供热期,而2012年冬季停用期间发生损失,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依据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该工程2012年冬季仍处于质保期中。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已返还质保金,从而视同质保期已过,本院对其辩解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330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95元、鉴定费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支付的72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坤
审 判 员  崔 星
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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