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8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岩松,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宾,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华阳国际大厦1462室。
法定代表人:田福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系辽宁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系辽宁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732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文创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文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过质保期,已经验收合格。恒屹公司在质保期满内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恒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损坏与文创公司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而且在鉴定发生前工程原貌已被恒屹公司破坏,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经双方认可的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81133元,恒屹公司主张的2330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恒屹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文创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年,而该工程出现损坏尚在2年内;2.鉴定机构经双方委托,文创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认可,鉴定没有任何法律问题;3.恒屹公司的修复是实际损失,应由文创公司承担责任,该损失费用低于文创公司做的报价,因此该修复费用为合理费用。
恒屹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文创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33020元;要求文创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承担整改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屹公司、文创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了《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施工周期60天,价款60万元。该工程2011年已经恒屹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且恒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将质保金全额返还文创公司。在合同中双方对质保期间约定表述不明,不同条款中显示质保期为一年、两年。涉案的空调工程于2011年夏季及冬季实际运行使用。在2012年冬季取暖期前,恒屹公司向文创公司说明期停止供暖的主张。文创公司通过“联系函”方式向恒屹公司提示称:“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3年春季恒屹公司运行空调系统时发现多台风机盘管冻坏。恒屹公司询问维修费用后对比发现文创公司报价过高,故委托三色空调公司针对42台风机盘管等设备进行了维修。此后,因维修造成装修破损,恒屹公司与沈阳长连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风口拆除恢复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恒屹公司共支付233020元。另查,恒屹公司在庭审期间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做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空调系统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立方米,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2、该空调系统未安装软化水设备,若不安装不符合GB50736-2012标准的规定(注:也不符合原作废标准GB50019-2003中的规定)。一楼大厅地面下无预留检修管道沟(井),给对此空调系统的日常维护、检修带来很大不便,不符合GB50736-2012标准中的规定(也不符合原作废标准GB50019-2003中的规定);3、管道保温个别部位有损坏。保温层厚度不符合施工图规定,即保温层厚度不合格。4、实际安装的风机盘管机组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3万元。文创公司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应按图纸及合同规定安装注水管、阀门、补水泵及气压罐;2、应该安装软化水设备,保证空调系统运行所需水质,并给出软化水设备的运行、保养、维护的操作规范说明;3、修建预留检修管道沟(井);并恢复因施工损毁的原装修;4、按图纸规定的规格,对保温层进行更换,并恢复因施工损毁的原装修;更换安装合同约定约克品牌风机盘管。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3500元。恒屹公司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因质量而产生的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的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因质量而产生以及将产生的修复费用金额为181133元。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7200元。再查,原审法院审判员实地调查时发现恒屹公司所使用的主机为约克品牌,作为终端设备的风机盘管为特灵品牌,二者之间相互兼容可以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恒屹公司、文创公司签订的《沈阳翰屹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属合法、有效。恒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文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施工,存在违约情形。鉴定结论中的181133元是因文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及未按约定安装约克品牌设备而产生的及将会产生的修复费用,它是基于恒屹公司将(已花费233020元修复损坏的42台)正常使用的特灵牌设备全部(73台)再拆卸下来并更换为约克牌设备所要发生的费用以及修复工程质量的费用。因此该181133元是根本没有必要费用,且拆卸下的特灵牌设备(在冻坏后恒屹公司花费233020元购置安装)如何折价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及该问题。在恒屹公司支付233020元后,整套空调设备已正常运转使用,已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损坏的风机盘管,故鉴定的181133元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所产生的7200元鉴定费也应由恒屹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在文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恒屹公司实际支付的233020元存在扩大损失或虚报支出的前提下,应当按恒屹公司实际发生的233020元赔偿恒屹公司。再次,恒屹公司在庭审时未能证明文创公司实际安装的特灵品牌和双方合同约定的约克品牌之间是否存在价格差以及具体差额,合同中也没有该方面的违约金约定,故对于品牌差别是否给恒屹公司造成损失,恒屹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冬季停止运行前,文创公司在恒屹公司向其寻求技术支持后,仅在《联系函》中称:“由于冬季即将来临,我公司在此提醒贵公司将风冷模块机组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不得有残留。以免造成局部管道及设备冻裂损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文创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鉴定中提及的质量问题,故恒屹公司仅依据文创公司的上述提示,并不能达到将系统内的水进行彻底排放的效果。空调系统被冻坏的并非是风冷模块机组,而是风机盘管等末端设备。因此文创公司在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对恒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文创公司举证时出示的《联系核定单》,虽明确向恒屹公司告知了对空调系统的部分设备要进行拆卸并使用压缩机逐台设备吹扫,否则设备内存水不可能排净。但文创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将《联系核定单》送达恒屹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即分别在不同的条款中约定为一年、两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供热、代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应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因此2011年冬季是该空调工程的第一个供热期,而2012年冬季停用期间发生损失,因此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依据行政法规强制规定,该工程2012年冬季仍处于质保期中。至于文创公司辩称因恒屹公司已返还质保金,从而视同质保期已过,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恒屹实业有限公司损失233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鉴定费3万元由文创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恒屹公司;恒屹公司支付的7200元鉴定费由恒屹公司自行承担;文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文创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空调系统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未安装补水泵、气压罐2.5立方米,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管道保温个别部位有损坏,保温层厚度不符合施工图规定,即保温层厚度不合格;实际安装的风机盘管机组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品牌。故文创公司安装的空调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文创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已过质保期、且恒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损坏与文创公司工程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鉴定结论已经明确空调系统未安装泄水管和阀门等不符合合同及施工图规定,考虑双方的合同就保质期分别有一年、两年两个矛盾的约定,故应以法定两个制冷制热期为准,本案的空调的损坏发生在两个制冷制热期内,故由文创公司对恒屹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文创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质量鉴定资质、且在鉴定发生前工程原貌已被恒屹公司破坏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问题,因本案的鉴定系对空调产品质量的鉴定,且文创公司在一审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认可,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创公司上诉提出损失的评估价格181133元、恒屹公司主张的2330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维修在先评估在后,恒屹公司为了空调的正常使用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233020元,且在支付该笔维修费233020元前,已经向文创公司询价,文创公司报价整体比233020元高,故一审判决文创公司赔偿恒屹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233020元较比公平。
综上所述,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文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