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5524号之一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2-5号(12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55308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31-3号(19号车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UF38Y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5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沈北万达热力工程工程款98813.28元及质保金450000元,及至2023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69131.03元(按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架空管网施工工程工程款191699.22元、质保金95000元及至2023年4月27日止的违约金59649.14元(按年利率15.4%计算)。以上两项共计欠964292.67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沈阳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当中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故本案原告应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现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文创空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3443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