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5民初2260号
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心南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西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高怀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桁架机器人自动线4条,合同总价款88万元;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在原告工厂预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原告收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后开具100%全额发票,组织货物发货;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10%货款;并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434000元,该款项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推诿未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截至起诉时,给原告造成17408元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000元,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7408元[2015年12月2日到2016年8月2日,共计244天,434000元×244天×(6%年息÷365天/年)=17408元],以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计451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宁夏巨能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配置型号为JNRS15050025P01,名称为桁架机器人自动线,规格为GSS050,单价为22万元,数量为4,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甲方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款。货物出厂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款。乙方收到合同总金额的90%货款后开具100%的全额发票,组织货物发货;乙方完成在甲方指定地点(浙江宁波)的安装调试并签署终验收后12个月内,甲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货款。”2015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对货物进行了预验收。其中,整改问题有:下料仓气吹,会油污飞渐;桁架横梁防护接油不方便;机床通讯线走线方式不合理;仓料两侧防护挡板安装不平整;电缆波纹管开口整改。解决方案为:下料仓气吹增加防护;更改桁架横梁防护接油方式;更改机床通讯线走线方式;安装平整;电缆波纹管开口向下,两头扎死。处理日期为:出厂前。验收结论为:1、本次预验收合格,发货时间待定;2、对于以上整改问题甲乙双方无条件满足并实施;3、甲方在终验收时检查整改项目完成情况。2015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桁架手货款支付事宜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向贵公司订购桁架手总价值88万元,前期已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17.6万元,现预验收已经完成,按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6万元,在货物到达我公司时再付合同总金额50%即44万元。因目前资金周转不便,暂时不能按合同约定在货物到达我公司时付款达到90%,经与贵公司商议,暂付27万元做为发货条件,我公司将在货物到达我公司厂区十天内将余款34.6万元一次性付清,请予以协调为盼”。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7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接收了货物。双方至今未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亦未进行终验收。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经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宁夏巨能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一份、预验收纪要一份、关于桁架手货款支付事宜的函一份、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运输交接单一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收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复印件)、企业变更信息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出厂前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原告完成在被告指定地点(浙江宁波)的安装调试并签署终验收后12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买受人负有及时提出异议的通知义务,该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买受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履行义务的不适当,将导致买受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买受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安装调试及终验收的具体时间,自被告收货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12个月,因被告怠于履行通知原告在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及进行终验收的义务,应视为合理期间已过,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总价款88万元,被告已付446000元,剩余43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7408元(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日),并主张利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4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被告承诺付款到期日的次日(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9日)为9938元(346000元×4.35%÷365天×241天)。因被告付清款项之日不确定,被告应以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4000元,利息9938元,共计443938元;并以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原告宁夏巨能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大河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
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