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宏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宏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789号
原告:洛阳宏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63号王城广告市场D区21-26#。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定鼎路交叉口隋唐城国家遗址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松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宏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照明公司)诉被告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唐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被告隋唐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润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至7月份期间,被告将洛阳明堂景区部分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施工完成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陆向阳等人进行验收。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285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隋唐城公司辩称,2020年1月,原告进行了洛阳明堂景区部分亮化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成后,由于疫情等原因,未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因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变更,该项工程只有工程量清单,并未按照正规流程进行竣工结算,且无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付款手续不完整,所以暂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隋唐城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按照相关规定,需要进行工程鉴定后结算,完善手续后支付其工程款,但是对于利息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合理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宏润照明公司根据隋唐城公司要求在天堂、明堂景区安装射灯、洗墙灯、灯带等,安装时间为2020年1月至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宏润照明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向隋唐城公司出具《洛阳明堂景区亮化工程验收清单》,载明工程验收金额总计为61013元;于2020年7月3日向隋唐城公司出具《洛阳明堂景区亮化工程预算表(余下)》,载明金额总计为67526元。隋唐城公司的员工陆向阳、张飞龙、赵云等均在上述两份清单上面签字确认。庭审中,隋唐城公司认可宏润照明公司施工事实存在且已经交付使用,认可陆向阳、张飞龙、赵云等签字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宏润照明公司与被告隋唐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验收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宏润照明公司按约定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隋唐城公司依法应当依据事实合同关系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宏润照明公司提供的验收清单,被告隋唐城公司应付价款共计128539元。被告隋唐城公司认可验收单上陆向阳、张飞龙、赵云等签字的真实性,视为对价款的认可,其辩称仅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隋唐城公司使用,故被告隋唐城公司不能以工程未验收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综上,被告隋唐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宏润照明公司128539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宏润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8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5.39元(实收1515.39元,超出部分退还原告),由被告洛阳隋唐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