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再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新疆吉磊天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社区工作委员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庆路东延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峰,男,该公司职工。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金西工业园龙溪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兰,男,该公司职工。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御路518号6楼F801室。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二审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01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新民申25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被申请人中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峰,二审原审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丙兰、红星美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要求中昱公司支付工程款1,301,42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31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中昱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再审发生的诉讼费均由中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就主张叶俊峰所付款项中720,000元的性质、来源与中昱公司的已付款无关。叶俊峰向***支付的10,950,000元中既有代表中昱公司支付的10,230,000元,也有其偿还个人欠款720,000元的部分,该720,000元与中昱公司无关,为此***提交了叶俊峰签字的收款收据,***与廖林春的合同、结算文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另行主张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结算单中出现的11,531,420元及1,086,000元的性质未作出认定。叶俊峰不仅是中昱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个人,其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在庭审中的自认效力不应大于书证及实际履行事实的效力。结合叶俊峰向***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至2016年7月12日已付75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7月底)及金额、中昱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2016年7月22日付第一笔款项三百余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叶俊峰所支付的10,950,000元,并非均为中昱公司所支付。
中昱公司辩称,1.高院裁定中阐述的付款依据不是新的证据;2.我公司和苏南公司签合同是2016年4月22日,但我公司很早就进工地了,不是***主张的先签合同再进工地;3.我公司和***2020年12月23日已经确定工程结算款,我公司依据结算数额付款。
苏南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中昱公司有合同关系,2018年已结算,后我公司将工程款付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红星美凯龙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和发包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昱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1,420元;2.判令中昱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15,000元(2017年4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按年息6%);3.判令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欠付苏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苏南公司在欠付中昱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9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日,苏南公司与中昱公司签订《土方施工承包合同》,将红星美凯龙(乌鲁木齐)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及回填承包给中昱公司。2016年6月18日,中昱公司与***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将乌鲁木齐市红星美凯龙家居世博广场土方开挖项目承包给***,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挖掘外运土方包干单价为22.2元/立方米。另机械设备租赁等费用按市场价据实结算。次月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土方挖运、回填土方工程款的75%,且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待最终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17年9月20日,中昱公司与***签订《戈壁料回填施工合同》,将红星美凯龙家具广场戈壁料回填项目承包给***,壁料回填单价为26元/立方米,据实结算。戈壁料回填工程完工70%后,付50%回填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中昱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叶俊峰账户陆续向***付款。2020年12月23日,经中昱公司与***结算,双方签订《乌鲁木齐市红星美凯龙家居1号店项目土方结算单》,写明土方开挖、运输441,100立方米×22.20元=9,792,420元,内倒21,900立方米×12元=262,800元,回填戈壁40,200立方米×26元=1,045,200元,机械台班共计224,800元,免爆旧厂房基础100,000元,洒水车费用9,000元,清理基坑积雪16,200元,合计11,531,42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结算总价10,860,000元,款项于工程交工三个月内付清。另查明,叶俊峰向***共计付款10,950,000元。庭审中,***认可叶俊峰向其付款10,950,000元,其中10,230,000元系中昱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其余720,000元是叶俊峰向其支付其他项目上的费用。庭审中,叶俊峰陈述其向***支付的全部款项均系代中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昱公司超付的工程款90,000元;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昱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301,240元及利息250,000元;2.***不向中昱公司返还工程款90,0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中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相应数额如何确定。***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以其与中昱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红星美凯龙家居1号店项目土方结算单》中载明的11,531,420元为准。2020年12月23日,中昱公司与***签订《乌鲁木齐市红星美凯龙家居1号店项目土方结算单》,该结算单虽载明各项费用合计11,531,420元,但随后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结算总价10,860,000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对结算价的变更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对***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1,531,42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认为因其与叶俊峰个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叶俊峰向其支付的10,950,000元中有72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故中昱公司尚欠其1,301,420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对此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其与叶俊峰个人之间还有其他工程合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该项主张,其认为叶俊峰向其支付的10,950,000元中有720,000元是叶俊峰向其支付的其他项目工程款,叶俊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向***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中昱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涉及其与叶俊峰之间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以一审提交的《收据》主张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叶俊峰向***支付的750,000元,扣去30,000元与本案争议无关,余72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中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叶俊峰支付廖林春欠***土方工程款(红星美凯龙三推一平工程),注:原叶俊峰出具***借条无效(柒拾贰万元正),720,000元”,该收据有***与叶俊峰签名,未署时间。中昱公司对《收据》中叶俊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收据》上签字时,《收据》上没有其他手写笔迹内容。苏南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认为《收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中昱公司再审中提交《结清单》一份,内容为:“红光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工程款全部已经付清,(2015年底三推一平工程)”,《结清单》有***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用以证明,2016年6月15日,***已经确认红星美凯龙的三推一平工程款已经全部拿到并结清;***出具的《收据》内容与《结清单》所载内容相矛盾,收据内容不能成立。***对该《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结清单》内容是廖林春所写,是廖林春、叶俊峰和***协商红星美凯龙工地三推一平工程时,叶俊峰同意向***支付三推一平工程款,叶俊峰当时还向***出具了借条,***才在《结清单》上签字。苏南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认为《结清单》与其公司无关。本院对《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1.2015年12月7日,***与案外人廖林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三推一平工程),约定廖林春向***发包涉案工地的土方挖运工程量,约定工程量70,000立方米,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3元。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12月7日,竣工时间2016年1月6日。
2.***在一审提交《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叶俊峰支付廖林春欠***土方工程款(红星美凯龙三推一平工程),注:原叶俊峰出具***借条无效(柒拾贰万元正),720,000元”,该收据有***与叶俊峰签名,未署时间。
3.中昱公司再审中提交《结清单》,内容为:“红光山红星美凯龙工地***工程款全部已经付清,(2015年底三推一平工程)”,有***签字,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中昱公司结算时是否受到欺诈或有重大误解;2.本案争议的720,000元能否认定为中昱公司已付***工程款。
一、关于***与中昱公司结算时是否受到欺诈或有重大误解的问题。***再审主张中昱公司有欺诈行为,***在重大误解且在显失公平的状态下,确认了与中昱公司协商工程造价10,860,000元,而真实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1,531,420元。本院再审认为,***在一、二审及再审中未能证明其签署《乌鲁木齐市红星美凯龙家居1号店项目土方结算单》时,受到中昱公司欺诈,亦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事实,结算单所载内容是***与中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自己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故对***的上述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720,000元能否认定为中昱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提交《收据》,主张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叶俊峰向***支付的750,000元,扣去30,000元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余720,000元不能认定为本案中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之前的三推一平工程款。本院再审认为,***与廖林春关于涉案工地有三推一平工程合同关系,涉及工程量合同约定70,000立方米,合同单价每立方米23元,约定开工时间2015年12月7日,竣工时间2016年1月6日。***与中昱公司关于涉案工地有土方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挖运单价每立方米22.2元,约定开工时间2016年6月18日,竣工时间根据苏南公司总项目确定。***与中昱公司结算后确认土方开挖、运输为441,100立方米,故上述两工程施工范围完全不同。根据《收据》文义理解,是叶俊峰向***支付应由廖林春支付***的三推一平工程款,其中《收据》的内容“原叶俊峰出据***借条无效”中所涉的“借条”是否存在,应由***负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借条”存在的事实,因***未能证明该事实,故《收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的主张。《结清单》的内容反映2015年涉案工地三推一平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收据》与《结清单》记载内容相互矛盾,理由是,《收据》记载的720,000元不是一次支付,而是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陆续支付,但***2016年6月15日就在《结清单》上签字确认涉及三推一平工程款已经结清,既然三推一平工程款已结清,为何还由叶俊峰向***支付应由廖林春支付***的三推一平工程款,并出具《收据》,此种交易方式,与常理不符。***在本院再审中陈述,叶俊峰同意向***付款,***才在《结清单》上签字,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主张。并无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不能向承包方付款,本案中昱公司向***支付250,000元时间早于中昱公司与***签订合同落款时间,并无不妥之处。而***未能证明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所支付的款项为其他交易款项的事实,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分析,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720,000元不是中昱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新01民终34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于 翔
审判员 唐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