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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399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庆***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路***府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4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监站及住建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548007.38元;2.判令被告秦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秦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秦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淮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返还二年期限的保修金70%,待五年保修期满,再返还其余的30%,计548007.38元。2021年11月18日五年保修期满后,被告秦汉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30%保修金。 被告秦汉公司辩称,1.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府9#、10#楼、地下车库及商铺工程)总造价36533825.26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退还。故确认工程保修金为1826691.26元(36533825.26x5%)。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二年和五年保修金的各具体数额,酌情确认返还二年期限的保修金70%,计1278683.88元(182669126元x70%),待五年保修期满,再返还其余的30%,计548007.38元(1826691.26元x30%)。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汉公司与原告及质监站和住建局财务审计科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被告秦汉公司按照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及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将案涉***府9#楼、10#楼、地下车库、B栋商铺的质保金足额交由监管专户。同时四方协议还约定该质保金返还程序,特别说明的是该质保金在符合条件后是退给原告,而不是退给被告秦汉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秦汉公司的质保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交由财政专户储存并监管。故被告秦汉公司不应重复支付质保金。2.原告应当按照“四方协议”约定的程序向质监部门申请退还质保金,而不是向被告秦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秦汉公司依据与原告及主管部门的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质保金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原告向被告秦汉公司提出质保金返还申请,被告秦汉公司会同原告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给质监站一份。质监站在质检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住建局财务审计科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住建局财务审计科在接到质监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依据该协议被告秦汉公司只负有在收到原告提出质保金返还申请后会同原告核实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以及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再有就是向原告提供原始票据的义务,而并没有直接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事实上,本案即使被告秦汉公司履行上述约定事项后,原告也是无法退还质保金的,因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尚未处理维修完毕,质监部门也是不会同意原告的返还申请的。3.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依据被告秦汉公司与原告及主管部门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只有当无质量缺陷的前提下才可以履行一定程序申请返还质保金,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业主群访,到现在都没有维修到位,如果向原告返还必将再次引起群体性上访。故原告诉讼请求条件不成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监站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按照原、被告四方协议约定,住建局只有在接到被告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并在原告提供质量保证金的原始凭据后才能返还给原告。目前住建局没有收到质监站的质保金返还通知。所以不能向原告方返还质保金。 被告住建局辩称,1.被告秦汉公司确实缴纳了案涉9、10#地库和B商铺的质量保证金,合计916600元,该资金现暂存在住建局的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原告可以依据原、被告四方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的程序及手续,申请返还质保金。2.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尚未维修到位,依照协议约定不具备返还条件。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19)苏0803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原告**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建了被告秦汉公司开发的***府小区9#、10#住宅楼、B栋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秦汉公司(发包人)签订《***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土方、桩基、土建、安装(图纸设计中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50天。本合同确定工程价款采用的合同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工程量清单计价。签约合同价37329574.86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背离本协议第八条所约定的合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补充协议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合同附件格式:11.4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总工期延误,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天支付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竣工总天数*0.0005*合同价格。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合同价的5%。17.3.1工程进度付款: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前施工单位报送当月工程量,建设单位7日内审核完毕,付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85%,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审核完成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退还。17.4.1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期限: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17.4.3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一周内,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竣工付款申请金额完成核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22550.36元。涉案工程总价为36533825.26元,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4348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98991.26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退还。故本院确认工程保修金为1826691.26元(36533825.26元x5%)。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双方当事人约定装修工程和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保修期二年的工程保修金已到期,五年的保修期尚未到期,由于没有约定二年和五年的保修金的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认返还二年期限的保修金70%,计1278683.88元(1826691.26元x70%),待五年保修期满,再返还其余的30%,计548007.38元(1826691.26元×30%)。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维修花费233930元,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7053.88元(5098991.26元-548007.38元-23393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一、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7053.88元;二、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2751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27519.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72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272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7519元;四、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期延迟逾期竣工违约金1786020.8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21)苏08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18日,涉案工程五年质保期限届满。 另查明,2015年,质监站(甲方、监管方)、住建局(乙方、受委托方)、秦汉公司(丙方、建设单位)与**公司(**、施工单位)签订《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该协议载明:“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落实工程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保养责任,由丙方与**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丙方与**对维修责任的履行。经四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为丙方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在淮安区建设局财政专户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为明确四方责任和义务,由四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协议如下:在申请***府地下车库、B栋商铺(工程名称)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前,由丙方持本协议及甲方开出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共两份。一份金额为35万元整,有效期为贰年,另一份金额为15万元整,有效期为伍年。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证施工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不是维修金。缺陷责任期内,丙方、**仍应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原则上不允许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确须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时,经甲方批准后方可使用:1.**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时,由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质量由丙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经甲方认可。维修费用(仅限维修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含赔偿等其它费用)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甲方向乙方申请索赔。维修费用超过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三分之一(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或甲方认为有异议的,甲方将责令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验收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的法律责任。2.当丙方和**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时,甲方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同时,甲方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后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上述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甲方向乙方申请索赔。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向丙方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丙方会同**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提交的“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甲方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周无质量异议后,向4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四、乙方未接到甲方出具质量保证金返还或支付工程维修费用的书面通知,擅自返还或挪用质量保证金的,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2007]104号文件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等内容。至起诉前,原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还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质监站向被告秦汉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编号:淮质保2015013号,要求被告秦汉公司交纳***府9号楼质量保证金1994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秦汉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转账支付1994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9﹟楼质量保证金。 2015年6月26日,被告质监站向被告秦汉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编号:淮质保2015014号,要求被告秦汉公司交纳***府10号楼质量保证金2172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秦汉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转账支付2172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10﹟楼质量保证金。 2016年9月19日,被告质监站向被告秦汉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纳单》,编号:淮质保2016022号,要求被告秦汉公司交纳***府地下车库、B栋商铺质量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秦汉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转账支付5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地下车库及B商铺质保金。 以上被告秦汉公司向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支付***府9号、10号楼及地下车库、B栋商铺质量保证金共计916600元(199400元+217200元+500000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公司释明,如果被告质监站、住建局也是承担返还保修金的主体,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该规定,被告秦汉公司应在保休期满后返还原告**公司的质量保修金。但在2015年原告**公司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原告**向被告秦汉公司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被告秦汉公司会同原告**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被告质监站一份。被告质监站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周无质量异议后,向4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被告住建局必须在接到被告质监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原告**公司。被告秦汉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质量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在涉案工程中,除原告**公司本次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款项外,被告秦汉公司均已支付完毕。原告**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已被原告**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所吸收覆盖,四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等进行重新约定。且至起诉前,原告**公司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申请付款流程,原告**公司也并未向被告住建局主张返还,对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秦汉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0元(原告已预交464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62×××6363;江苏秦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费账62×××7171;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缴费账62×××8989;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费账62×××9797)。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迟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