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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0601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开发区国庆东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848437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哈巴河县(原国土资源所)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建设公司承建XX小区工程,**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华府10#楼模板、钢筋工作交由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模板、钢筋工作,**建设公司在**华府项目的负责人为***,原告施工期间**建设公司按照***、**确认费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9年10月,**建设公司因与开发商发生纠纷工程停止施工;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原合伙人)就**华府10#楼模板、钢筋工作量进行结算,经三方确认,扣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付***劳务费338650.6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被告**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黄山中院、湖南省岳阳中院等地均认定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应诉管辖或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建设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应以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建设公司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泰兴市,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建设公司陈述,原告工作为XX10#楼提供模板和钢筋劳务工作,被告拖欠费用系原告的劳务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公司信息及另二名被告信息均显示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