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722号
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实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冀中工程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冀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煌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辉,上诉人冀中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尧、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煌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1577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18日,以后另行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付清应付的货款为止);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12月口头协议的内容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认可该口头协议内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对争议内容予以认定,采信被上诉人口述内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以催款函未主张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利息主张错误。自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后,上诉人多次发函催讨货款,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经上诉人催款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违约行为,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是一种附属产物即违约责任,依托的违约行为未解除,其效力不应当消灭。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催款时未主张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特别说明了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财务部向被上诉人发的函未主张利息,对此,上诉人在起诉后所发的催款函落款为财务部,是上诉人财务根据账面情况向全体欠款单位所发的集体催款函,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主张利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是对其违约行为的合理主张,其拒不支付约定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以催款函中未主张而驳回上诉人的利息主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适用对等原则存在错误。对等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限制的原则。本案是国内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适用对等原则。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卖方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但自逾期交货行为结束之日起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直到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时才提出,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以对方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应当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以超出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起诉后支付了货款,但因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占用了上诉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上诉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式,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所以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仍有法可依。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之间。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赔偿利息损失,在上述司法解释许可的范围之内,理应得到支持。
冀中学院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内容。
冀中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逾期交货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对等原则不予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内除了违约条款,还有货款金额、交货期限、质保期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应当予以综合评判。例如,销售方完全可能因为利润较高,而在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中作出让步。因此,《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利益并未失衡,无需法院主动调整。另外,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按照设备总额0.5%支付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已主动下调至按日0.1%计算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抗辩违约金过高或者违约条款不对等,一审法院按对等原则对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煌实业公司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内容。
天煌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冀中学院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34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21577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3日起计算,暂算至2020年9月18日,以后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应付的货款为止),合计人民币489176.6元;2、判令冀中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冀中学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交货违约金220865.2元;2、本案的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装调与检修综合实训装置4套,钳工技能实训台4套等机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841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卖方负责在30日内将货物交付买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由使用方签署《产品设备验收表》作为付款凭证之一,卖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产品设备总金额的0.5%交付给买方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交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总体验收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煌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77100元设备,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被告签字验收。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84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4日,先后支付原告810700元。2017年5月13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件,催促被告偿还欠款。2019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473400元,分四年还清,每年支付原告100000元,第四年全部还清。202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107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34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违约在后,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情形。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只规定原告不按期交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没有规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也需要支付违约金,按照对等原则,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且在原告的催款函中都没有向被告要求利息,尤其是2020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以后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之中也只是要求被告立即将欠款支付,也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撤诉的函,该函中提到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原告否认该口头协议,结合本案情况,该口头协议确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款2734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的反诉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1元,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91元,被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承担5000元,反诉费4613元由反诉人冀中工程技师学院承担。
本院认为,冀中学院、天煌实业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对于交货期、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先交货后付款。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天煌实业公司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5日交付设备,超出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构成违约。冀中学院收到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亦构成违约。天煌实业公司违约在先,冀中学院违约在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一审依据本案查明双方均存在违约的事实和过错程度,判决驳回双方关于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冀中学院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天煌实业公司尾款273400元,至此冀中学院已全部付清拖欠天煌实业公司的机械设备款,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关于由冀中学院支付机械设备款273400元的判项应予变更。
综上所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冀中工程技师学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于冀中工程技师学院已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相应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冀中学院提交证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拟证明:我方在2020年12月收到对方邮寄的不主张利息催款函后安排财务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对方尾款273400元,我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天煌实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付款是在原审判决后转款,且财务是根据账目信息给对方发的催款函,不代表我方已放弃利息。本院对该汇款回单予以认定,查明至2020年12月29日,冀中学院已全部付清天煌实业公司机械设备款。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驳回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91元减半收取4845.5元,由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45.5元,冀中工程技师学院负担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3元减半收取2306.5元由冀中工程技师学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68.5元,冀中工程技师学院负担23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