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03民初25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实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以下简称冀中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煌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辉、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尧、曹睿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经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违约在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违约在后,双方都有违反合同的情形。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只规定原告不按期交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没有规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也需要支付违约金,按照对等原则,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不按期交货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且在原告的催款函中都没有向被告要求利息,尤其是2020年12月1日原告起诉以后向被告出具的催款函之中也只是要求被告立即将欠款支付,也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要求原告撤诉的函,该函中提到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原告否认该口头协议,结合本案情况,该口头协议确实存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装调与检修综合实训装置4套,钳工技能实训台四套等机械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841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卖方负责在30日内将货物交付买方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由使用方签署《产品设备验收表》作为付款凭证之一,卖方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延期交付的产品设备总金额的0.5%交付给买方违约金;付款方式为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交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总体验收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煌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777100元设备,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被告签字验收。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84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4日,先后支付原告810700元。2017年5月13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2月1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件,催促被告偿还欠款。2019年12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473400元,分四年还清,每年支付原告100000元,第四年全部还清。2020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0107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3400元未付。
一、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机械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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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款273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1.0元,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91元,被告冀中工程技师学院承担5000元,反诉费4613元由反诉人冀中工程技师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良
审 判 员 蒋铁雷
人民陪审员 李美菊
法官 助理 韩振花
书 记 员 郑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