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57号。法定代表人:伊洪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三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显、谢路金及被上诉人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专利号为201820390796.X、名称为“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减少了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但并不影响使用的功能和效果,仍然构成等同侵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只是一个补充性词语,对权利要求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联想到。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其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文字或者措辞为准。(二)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等同,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故意减少传感器,也不影响选料机构的功能和效果;传感器在涉案专利中仅起到辅助区分颜色的作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选料机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以基本等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解决了同一技术问题,构成侵权。天煌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关键技术特征颜色检测传感器,技术效果也完全不同,不构成等同侵权,请求驳回三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三向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天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天煌公司立即销毁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等;3.判令天煌公司立即在各网站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相关的网络链接;4.判令天煌公司赔偿三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合计25万元;5.判令天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煌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天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但其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传感器及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三向公司(原名称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三向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4、8。内容如下:1.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包括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设有包括输送方向相反的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的循环输送皮带组、用于驱动循环送皮带组的正反电机、含有至少两种颜色物料的料筒、用于将物料推至第一皮带或第二皮带的推料机构、用于辅助物料在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上实现循环输送的导向板、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控制器、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且位于传感器之前的选料槽;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正反电机、传感器电连接;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互相平行且靠近,所述第二皮带的输送前端比第一皮带的输送末端略长,该长出的部分为选料槽。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与第一皮带、第二皮带顶部输送部分的轮廓相匹配;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在第一皮带、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与末端的部分呈弧形过渡;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在第一皮带输送末端与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之间、第二皮带输送末端与第一皮带输送前端之间均设有便于物料通过的开口。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料筒为双料筒,所述双料筒通过料筒座安装在机体上,所述双料筒中每个料筒内盛放一种颜色的物料;所述料筒座设有连通每个料筒下端出料口的出料槽,所述推料机构用于将自料筒出料口落入出料槽的物料推至第一皮带或第二皮带。2021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天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有(2021)粤广中南第11109号公证书等予以佐证。原审庭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的技术特征,但三向公司认为上述缺少的技术特征在全部技术特征中并非最关键的部分,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即使缺少以上特征,仍然构成等同侵权;而天煌公司认为缺少以上特征则两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除以上争议特征以外,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的其他技术特征。关于合理费用,三向公司提交了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天煌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726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设计、生产、销售自动化成套装置、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等。三向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4日。2019年3月6日企业名称由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三向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三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8,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替代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8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天煌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及天煌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天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天煌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三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三向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三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南公证处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2022)粤广中南第479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正反转输送皮带,具有与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天煌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传感器,输送皮带不能控制进行正转和反转,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作出判断,而非将二者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有关传感器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明确限定,即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也缺少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故尽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仍因缺少权利要求1前述技术特征,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三向公司主张两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系从整体上反映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记载的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作用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通过向公众公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使公众能够清楚地知道实施何种行为会侵害专利权,从而一方面为专利权人提供有效合理的保护,另一方面又确保公众享有使用技术、通过其他方式创新技术的自由。原则上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均是构成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组成部分,在侵权判断时均应予以审查。本案中,有关传感器及相关技术特征明确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故在侵权比对时均应作为比对依据,而不应因其可能对涉案专利仅起辅助作用而被排除在侵权比对范围之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依据该规定,等同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非两项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也非功能、效果或者工作原理的等同。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感器及与传感器相关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故不存在等同特征判断的前提。因此,三向公司关于两技术方案构成等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云潇
书 记 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642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李丽、周桂荣
法官助理:杨云潇
书记员:谢思琳
涉案专利
“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201820390796.X)
裁判日期
2022年5月16日
关键词
实用新型;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等同侵权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非两种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故对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进行判断的前提,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具备与专利权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然后对二者加以判断,以确定是否为等同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没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感器及与传感器相关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故不存在等同特征判断的前提,故不构成等同侵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