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73知民初1070号
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伊洪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路金,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0390796.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光显、谢路金,被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君、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820390796.X)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产品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要求第1、3、4、8的技术特征;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侵权产品、产品零部件、用于生产制造产品的模具设备、宣传资料等;3.判令被告立即在各网站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和删除侵权相关的网络链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合计2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称为“一种循环选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1820390796.X,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的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循环选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390796.X(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包括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机体设有包括输送方向相反的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的循环输送皮带组、用于驱动循环送皮带组的正反电机、含有至少两种颜色物料的料筒、用于将物料推至第一皮带或第二皮带的推料机构、用于辅助物料在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上实现循环输送的导向板、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控制器、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且位于传感器之前的选料槽;所述控制器分别与正反电机、传感器电连接;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皮带与第二皮带互相平行且靠近,所述第二皮带的输送前端比第一皮带的输送末端略长,该长出的部分为选料槽。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与第一皮带、第二皮带顶部输送部分的轮廓相匹配;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在第一皮带、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与末端的部分呈弧形过渡;所述导向板的导向轮廓在第一皮带输送末端与第二皮带输送前端之间、第二皮带输送末端与第一皮带输送前端之间均设有便于物料通过的开口。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循环选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料筒为双料筒,所述双料筒通过料筒座安装在机体上,所述双料筒中每个料筒内盛放一种颜色的物料;所述料筒座设有连通每个料筒下端出料口的出料槽,所述推料机构用于将自料筒出料口落入出料槽的物料推至第一皮带或第二皮带。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中的请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8。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并有(2021)粤广中南第11109号公证书等予以佐证。
庭审中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的技术特征,但原告认为上述缺少的技术特征在全部技术特征中并非最关键的部分,只是辅助功能,因此即使缺少以上特征,仍然构成等同侵权;而被告认为缺少以上特征则二者技术方案不相同不等同。除以上争议特征以外,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的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0元,律师费发票50000元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注册资本为1726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设计、生产、销售自动化成套装置、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等。
原告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企业名称由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循环选料机构”、专利号为ZL201820390796.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若构成侵权,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8,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设置在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用于检测物料颜色的传感器”的技术特征以及与该技术特征相关的“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是目标颜色物料时,控制器控制电机反转,目标颜色物料被第二皮带逆向输送至选料槽;当传感器检测到第一皮带输送末端输送至第二皮带输送前端的物料不是目标颜色物料时,电机继续正转,物料继续在循环输送皮带组上循环输送”的技术特征,也不存在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替代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与权利要求1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8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文彬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若薇
书 记 员 罗 炜
书 记 员 兰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