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805号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14日,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宁市湟中区甘河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