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27民初2612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璋川村璋阳路。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南园一路1A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与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于2016年12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申请撤回对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撤回对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扬扬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员卢烨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