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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81民初4373号
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8Y08D0W。
主要负责人:张建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桢,余姚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南园一路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9105784U。
法定代表人:张月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为与被告磐安县逸成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财产保全费277元,合计498元,由原告余姚市梨洲水泥制管厂负担。
审判员尚洁
二○二二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