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2191号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市门第一路双庙。
法定代表人张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地址:金坛市登冠镇西村。
经营者***。
被告舍道兵。
被告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白礼虎,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科技大厦A1幢23楼。
负责人胡旭,总经理。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舍道兵、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绛昱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舍道兵、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驾驶苏D×××××轿车与被告舍道兵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路材、设施受损。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路材、设施损坏金额为30400元,花费评估费1500元。另苏D×××××号轿车系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所有;苏A×××××货车系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舍道兵、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造成信号灯及护栏受损,前期***就其人伤损失诉至法院时,***提供了1万元的维修信号灯收条,本被告已经按照1万元的30%即3000元赔偿给了***。原告现就道路信号灯损失304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再次诉至法院,本被告不予认可。首先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各项价格缺乏依据,其次评估费仅提供收据并非合法票据且鉴定费也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驾驶苏D×××××轿车与被告舍道兵驾驶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路边信号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舍道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号轿车系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所有;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的路边信号灯受损,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金额为304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就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舍道兵、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万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各方于2015年4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69730元(现已经履行完毕),***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因路边信号灯未得到赔偿,与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3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2014)丹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与舍道兵驾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路材受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舍道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肇事车辆系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所有,该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舍道兵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舍道兵或南京快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扣除已赔偿的部分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169730元,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舍道兵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已理赔部分路材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路材损失223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路材损失95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金坛市登冠五金胶木厂负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刘绛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春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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