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694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694号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门市第一路双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01846。

负责人:张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北路。

负责人:谷新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7时25分许,***驾驶的鲁16/×××××号(系伪造)运输型拖拉机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丹阳市105县道四枝路口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口东北侧护栏和红绿灯柱,造成车辆、护栏、红绿灯及灯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上是张南,该车是我从张南处购买的,未过户,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我,保险也是我的名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庭提交证据辩称:本次事故中,经丹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驾驶的鲁16/×××××运输拖拉机号牌系伪造,而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为鲁16/×××××,并非交通事故中的伪造号牌车辆。我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7时25分许,***驾驶的鲁16/×××××号(系伪造)运输型拖拉机沿3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丹阳市105县道四枝路口处时,为避让其他车辆,撞上路口东北侧护栏和红绿灯柱,造成车辆、护栏、红绿灯及灯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信号灯的损失为176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1180元。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由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信号灯的维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潘培驾驶的鲁16/×××××运输拖拉机号牌属伪造,事发车辆并非其公司投保的车辆,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报废切割处理,无法查看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并非系其公司的投保的车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交通信号灯损失,原告主张176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17600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评估费118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车商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评估费1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家栋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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