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1887号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第一路双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01846。
负责人:张川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二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3621040E。
负责人:张成彬,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139239057。
负责人:张秋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评估费共51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4时50分,***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245公里900米处,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东侧护栏后驶出道路又撞上道路外停放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D×××××号小型轿车、“风神牌”轿车和“厦工牌”叉车,造成路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不是损失物品的所有者,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上看,原告为施工方,事故发生时被损物品是半成品,没有交付给所有人。损坏物品的所有人应为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评估报告里的定损和实际损失物品不一致。实际受损为HT2000A信号机,而评估报告按照HT2000B信号机定损,故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后我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做现场勘查定损,受损标的为HT2000A信号机,我司认可45300元。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4时50分,***驾驶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245公里900米处,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东侧护栏后驶出道路又撞上道路外停放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苏D×××××号小型轿车、“风神牌”轿车和“厦工牌”叉车,造成路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评估费发票、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信号机及信号灯杆等受损物品的所有人为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但事故发生时现场仍在施工,所有物品并未交付,故原告作为所有者来起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为此,原告物品损失为49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4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9元,评估费2470元,合计3019元,由原告负担1019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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