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家园12号楼8、9号1、2层。
主要负责人:魏正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本森,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祖琦,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县。
原审被告:张华,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经济开发区腾飞路6-53号房屋。
主要负责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市第一路双庙。
法定代表人:张川良,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丰县开发区解放路与东环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昌坤,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嘉源大厦7楼。
主要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本森、原审被告张祖琦、张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丰县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被上诉人***、***、赵本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原审被告丰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精神损害赔偿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并将处理丧葬人员的费用调整至3000元,扣减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中显示,上诉人与死者赵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虽然未直接将责任比例进行确认,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知,赵某存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形下横行马路,未尽到注意义务,双方为同等过错,故一审作出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被上诉人仅应当对本事故承担60%的责任,且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配。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赵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主张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已经认可该事实,但判决中并未予以扣减。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等实际产生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的标准过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赵本森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合理合法,根据道交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安全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可以减轻30%-4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2、上诉人提出的垫付医药费1万元,我方予以认可,并且同意在判决总额中扣掉。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标准并不高。死者的子女均不在本地,往返处理丧葬相关事宜的费用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8000元。4、本案是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精神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并不需要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丰县交通运输局述称,鉴于一审判决及二审上诉内容都不涉及交通局的责任,即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故交通局不作其他答辩内容。
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述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适用的标准和酌定的比例也是适当的,并且公路公司也不是被上诉人,也无责,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司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司要求案件赔款优先偿还我司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1559.23元。
***、***、赵本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106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8日7时50分许,张祖琦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县华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楼街道大孙楼段,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赵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祖琦与赵某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华,该车在人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赵某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入住当地医院ICU室,后于同日转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1月13日13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死亡后,经丰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本森同张祖琦、张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华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外再支付死者赵某家属3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均放弃诉讼权利。2019年12月2日,张华向***、***、赵本森支付30000元,***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赵某出生于1963年3月7日,其妻***,两人共生育两个儿子,为***、赵本森。
还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可以通行,且施工单位已按照丰县交警部门规定设置安全警告标志。同时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赵某垫付资金3155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赵本森的合理损失数额问题。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87981.36元,并提交了丰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发票,根据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损失为83581.35元。
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50元(75元/天×5天×2人)。根据赵某的伤情,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15元(43元/天×5天),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丧葬费。主张丧葬费43295元,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年×20年)。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费。主张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由于仅提供赵某死亡当日的殡仪服务发票和医疗应急转运服务发票,并未提供其他发票以及住宿费、误工费计算依据,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
9、财产损失。主张财产损失3200元,并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一份,考虑到车辆购买后的使用折旧,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600元。
二、关于对***、***、赵本森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4日死亡,经丰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及丰县中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及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报告所示。赵某的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由于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有关,且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符合通行条件,且施工单位已按照丰县交警部门的要求设置安全警告设施,本次事故与道路施工无因果关系。故徐州公路总公司、恒业公司、丰县交通运输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祖琦、张华、人寿丰县支公司应对***、***、赵本森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祖琦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人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赵本森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寿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费1600元。***、***、赵本森其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115294.55元。
此次交通事故,张祖琦与赵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祖琦驾驶的是机动车,赵某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张祖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祖琦驾驶的苏C×××××号货车在人寿丰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对***、***、赵本森的其余损失应由人寿丰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丰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合计780706.19元(1115294.55元×70%)。张祖琦、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遂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6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经济损失合计780706.19元;
三、***、***、赵本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资金31559.23元。
四、驳回***、***、赵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张祖琦、张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已支付10000元,并同意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张祖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并认定张祖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受害人因涉案事故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双方均同意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故一审判决结果应予变动,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600元”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本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1600元”。
四、驳回***、***、赵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张祖琦、张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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