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严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91民初595号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市门第一路双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国生,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严国生驾驶小轿车撞坏信号灯及杆。交警认定被告严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修理费2.1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我公司有四点拒赔理由:1、被告严国生事发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也未保留事故现场,仅根据车牌号不能排除事故车辆是否属套牌车,是否是投保单上载明的车辆车架号,故我公司不认可事故车辆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那辆货车。2、事故车辆属营业货车,原告或被告***应提供道路运输证、被告***从业资格证,否则该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以及从事货运资质,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部分。3、原告主张金额未扣除受损物的残值价格,而且评估价格明显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我公司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严国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严国生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镇江市新区大港片区沿兴港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港路交叉路口西侧,撞上信号灯杆,造成信号灯及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8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总估损2.1万元,该总估损金额已扣除残损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严国生具有A2驾驶证。苏L×××××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严国生系苏L×××××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任免除):……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
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公安分局)与原告签订合同,新区公安分局将镇江新区2016年度交通安全设施维修服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是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电子警察等维修。2017年4月25日,新区公安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7月17日,严国生驾驶的苏L×××××号货车行至镇江新区××与××路交叉路口时,撞上信号灯杆,致使信号灯及杆受损。事发后,我局要求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维修至正常使用。该部分维修费用由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向严国生追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国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国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证明,可以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疑事故车辆非投保车辆,其应付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严国生具有A2驾驶证,其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属营业货车。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是对驾驶人资格或行为的限定,而非对车辆资格条件的限定;第5点约定的是营运客车,而非营运货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商业三责险的意见,与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不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2.1万元估损价中已扣除残损值,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证明评估价过高,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未扣除受损物残值价格及评估价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撞坏信号灯及杆,理应赔偿,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损失金额为220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严国生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20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恒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1.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附上诉须知
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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