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杨园镇朱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包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斌,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霸木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7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艺景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森霸木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案中天艺景观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1月20日,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在此期间森霸木业公司未提起诉讼、也未提出要求,天艺景观公司未再付款、也未同意履行义务,故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4年1月20日届满,而无中断的情形。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天艺景观公司并未向森霸木业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届满后,天艺景观公司向森霸木业公司又支付了三笔款项,但天艺景观公司并非对已支付的三笔款项提出诉讼时效届满抗辩,而是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付部分的款项108652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自然之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进行部分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森霸木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森霸木业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的证据均足以表明双方之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持续的计算中。双方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且并未过诉讼时效。
原审原告森霸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艺景观公司向森霸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63085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艺景观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森霸木业公司和天艺景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公司将中大易墅一期木构架装饰(共五十八幢)发包给森霸木业公司,施工范围为40#等楼之阳台木花架、木雨篷、木窗饰制作安装(含镀锌安装配件等配套材料)及防腐油漆施工。工期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15日,采用固定合同价345914元,包含人工费、安装费、辅材以及工程税金等所有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施工完成二十九幢(第一批次)并验收合格30%,全部施工(第二批次)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5%。
2009年3月14日,森霸木业公司和天艺景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公司将中大易墅二期木构架装饰(共三十四幢)发包给森霸木业公司,施工范围为98#等楼之阳台木花架、木雨篷、木窗饰制作安装(含镀锌安装配件等配套材料)及防腐油漆施工。工期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采用固定合同价288652元,包含人工费、安装费、辅材以及工程税金等所有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施工完成二十九幢(第一批次)并验收合格30%,全部施工(第二批次)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5%。
2009年11月16日,中大易墅绿化通过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验收。
天艺景观公司付款情况:2008年10月31日付15000元,2008年11月13日付85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50000元,2009年4月21日付100000元,2009年4月28日付10000元,2009年9月11日付100000元,2011年2月10日付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4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2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5000元。
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一期结算价321407元,扣除税金为305000元。双方确定二期结算价为288652元。
森霸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4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3月14日,该送货单仅显示防腐木立方数,签收人有两张显示王庆军,一张显示孙某某。
森霸木业公司提供催款录音,录音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1日。森霸木业公司陈述其每年春节前都会催款,每次催款后天艺景观公司会付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森霸木业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送货单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结算价格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三张送货单的防腐木,一审法院认为,森霸木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两份合同外有增加项目,且该送货单无法显示防腐木是用于合同外的项目,故对森霸木业公司主张的送货单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天艺景观公司应当于验收合格即2009年11月16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合格后一年付清,天艺景观公司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是其并未按约定付款,而是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支付部分款项,每一次支付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双方结算价格5936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5000元,还应当支付108652元。
关于付款利息,因天艺景观公司应当于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森霸木业公司请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天艺景观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52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10865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
二审中,森霸木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3月19日天艺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森霸木业公司合同经办人单小红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录音形成于一审判决书作出之后天艺景观公司上诉期间,用于证明天艺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请求与森霸木业公司达成和解,同时承认森霸木业公司每年均向天艺景观公司催讨相应货款的事实。证据二、通话录音截图打印件。天艺景观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仅是片段,无法完整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录音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发生的,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发生与发现不属于同一概念,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中森霸木业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2日单小红与天艺景观公司会计通话录音,录音中“……单小红:反正我基本每年是和你来对账的,反正你们把这事推到戴总那边。韩会计:嗯嗯。单小红:然后戴总推到你们财务,要和你韩会计对账的,我么每年都是来的。韩会计:嗯嗯。单小红:哪怕是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一直来找你们对账的。韩会计:嗯嗯。……”天艺景观公司认可通话录音的文字内容,但认为无法看出录音的形成时间,对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内容属于森霸木业公司恶意设置的圈套。
以上事实,由森霸木业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光盘、文字整理稿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二审中,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森霸木业公司向天艺景观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天艺景观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于2014年1月20日届满,并无时效中断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天艺景观公司对森霸木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话录音显示森霸木业公司每年均和天艺景观公司进行对账;且天艺景观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支付部分款项,可以印证森霸木业公司每年向其催款的事实。森霸木业公司每次主张权利、天艺景观公司每次支付款项均对债务整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案所涉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天艺景观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艺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多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黄文杰
审 判 员 赵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朱冰丽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