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7101号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杨园镇朱桥村。
法定代表人:包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霸木业)与被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景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霸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3085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50,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28号、2009年3月14号分别与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昆山市中大易墅40#楼等58幢木构架装饰工程和中大易墅98#楼等34幢木构架装饰工程,工程款分别为345914元和288652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内容。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完工并交付。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63085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天艺景观辩称:一、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1、原告与答辩人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2日经双方商定减少工程量,最后确定合同金额为305000元。原告与答辩人在2009年3月14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金额为288652元。上述两笔工程价款双方无争议,不再赘述。2、原告提供的几张送货单另行主张30941.1元和23491.776元纯属无中生有。第一、该份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包含人工费、安装费、辅材,以及工程税金等所有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未约定额外的付费项目;第二、该工程无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按工程施工常规操作如需增加工程必须要业主、总承包、分包、监理进行工程签证:第三、该几份送货单日期为2009年3月4日、2009年3月14日、2009年4月28日,恰好在施工期内(原定工期为3月10日到4月15日,但因故合同直到3月14日才签订,工期一直顺延),所送货物也为工程必需,送货地点也为合同施工地,该几份送货均为施工合同之货物,可见非合同外货物:第四、该几份送货单对于单价和总价的内容明显为后补,通过字迹深浅和笔迹可以看出,且数量明显不符,3月14日页眉处数量从何而来?4月28日的单价从何而来?与合同附件明显不符,送货单的正常送签规则为核对数量,故该几份送货早对单价和总价的签字也不符合常规,因为价格只会在合同或者报价中体现,故原告后补价格明显画蛇添足;第五、按照原告的逻辑,其可以任意挑出合同期的送货单来主张额外工程款。故原告莫名其妙抽出几张送货章来主张工程款明显歪曲事实。二、答辩人以支票、转账、现金等形式共计付款485000元,而非原告所述付款445000元。二、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5.2条,工程款分4次,乙方结算时需提供完税发票(工程发票):合同签订付30%,施工完成29幢(第一批次)并验收合格付30%,全部施工(第二批次)完毕并验收合格付3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付5%。1、原告目前只提供了三份发票,总金额为25万,答辩人远超出该发票金额付款,一直到目前原告未提供余款发票且拒不补足;2、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以次充好、偷换材料行为,2008年11月18日答辩人临检人员抽查发现原告以国产樟子松冒充加拿大进口防腐木铁杉,当即勒令停工整改,原告施工负责人当即承诺更换全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再提请检验并承担合同违约后果,因考虑原告当时态度良好及答辩人工程形象大局,双方未签署书面停工整改令及处罚联系单。后一直到现在原告也未全部更换,更不敢提请答辩人检验和验收,导致该工程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仍未对原告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了,导致答辩人长期存在工程隐患风险中。上述可见,答辩人在未到付款条件下已经多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剩余款项,甚至答辩人有权主张返还乡支付的部分款项。三、工程款剩余款项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该工程答辩人是总承包单位,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未进行工程验,但业主在2009年11月16日已与答辩人办理竣工验收,如以此时间作为原告分包工程的验收时间,则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内2010年11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2年11月。时隔时效届满之后6年之久,原告主张债权,明显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剩余工程款欠款已成为自然债务,答辩人又支付了三笔款项,其为答辩人的自愿履行,虽然法律规定不得请求返还,但该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故其余所欠工程款已过时效,也不符合时效中断规定,原告确定无疑的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告所述剩余款项金额错误,也未达到付款条件,更是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保留对其质量扣款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森霸木业和天艺景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将中大易墅一期木构架装饰(共五十八幢)发包给森霸木业,施工范围为40#等楼之阳台木花架、木雨篷、木窗饰制作安装(含镀锌安装配件等配套材料)及防腐油漆施工。工期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15日,采用固定合同价345914元,包含人工费、安装费、辅材以及工程税金等所有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施工完成二十九幢(第一批次)并验收合格30%,全部施工(第二批次)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5%。
2009年3月14日,森霸木业和天艺景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将中大易墅二期木构架装饰(共三十四幢)发包给森霸木业,施工范围为98#等楼之阳台木花架、木雨篷、木窗饰制作安装(含镀锌安装配件等配套材料)及防腐油漆施工。工期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15日,采用固定合同价288652元,包含人工费、安装费、辅材以及工程税金等所有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时支付30%,施工完成二十九幢(第一批次)并验收合格30%,全部施工(第二批次)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35%,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支付5%。
2009年11月16日,中大易墅绿化通过昆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验收。
天艺景观付款情况:2008年10月31日付15000元,2008年11月13日付85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50000元,2009年4月21日付100000元,2009年4月28日付10000元,2009年9月11日付100000元,2011年2月10日付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4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2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5000元。
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进行结算,一期结算价321407元,扣除税金为305000元。双方确定二期结算价为288652元。
森霸木业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三张,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14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3月14日,该送货单仅显示防腐木立方数,签收人有两张显示***,一张显示孙某某。
森霸木业提供催款录音,录音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2018年2月2日,2018年4月11日。森霸木业陈述其每年春节前都会催款,每次催款后天艺景观会付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森霸木业已经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天艺景观应当按约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送货单的金额是否应当支付?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结算价格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三张送货单的防腐木,本院认为,森霸木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两份合同外有增加项目,且该送货单无法显示防腐木是用于合同外的项目,故对森霸木业主张的送货单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天艺景观应当于验收合格即2009年11月16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合格后一年付清,天艺景观应当在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是其并未按约定付款,而是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7年支付部分款项,每一次支付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综上,双方结算价格5936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85000元,还应当支付108652元。
关于付款利息,因天艺景观应当于2010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森霸木业请求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52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以108652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2019864360515152602381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由被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73元,本院予以退还,乙应当负担的247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652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饶明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