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

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1122号
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刚。
委托代理人:米长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3。
诉讼代表人: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金伟华。
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与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米长虎,被告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朱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74848.47元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的御湖庄园样板区土方回填合同和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吴江区人民法院做出吴江太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347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10前一次性给付150万元,至期不付的,原告就163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4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88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3日,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交债权申报表,由于疏忽,在是否具有优先
权一栏填写了“无”。2016年10月14日,玉宏公司管理人召开玉宏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称破产清算债权表所记载债权是初步审查结果,并将对登记、计算、认定错误的债权进行调整、复核,申报期限届满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仍有权向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原告参加投票表决同意被告的财产管理和继续经营方案。2017年9月22日,原告收到玉宏公司管理人关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资料,发现原告债权被列为普通债权,于是便立即与清算组成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联系并提出异议,该所口头回复《公示债权表》己经于2017年1月24日公示并通过债权人申报时预留的联系方式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公示期为7天,在此期间如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和管理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查询预留手机号139××××4337,并无收到相关信息。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向管理人之一的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递交书面异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以过了异议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明示提出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理由口头回复,不予将原告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
原告认为: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7月21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是在竣工日期2015年7月21日起的六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
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合同法》286条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了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在诉讼时未明示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影响优先权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可见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明示优先权丝毫不影响原告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权。
综上所述,管理人将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列为普通债权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74848.47元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
被告玉宏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债权在实体上不能优先受偿。经再次查阅相关文件,查明: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御湖庄园”样板区土方回填工程工期七天,己于2013年9月28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期限在结算一周内付清。2014年4月9日,原告又与答辩人签订了《玉宏?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玉宏?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包括园建工程和绿化工程,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约定结算期为承包方提交竣工决算书起14个工作日;其中园建工程,在结算后付到95%,在二年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余款5%;其中绿化工程,在结算后付到95%,在一年养护期满后20天内付清余款5%。上述工程均在2014年6月1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提交园林景观竣工决算书,在2015年8月18日向答辩人催款,在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并诉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利息。在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在此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上述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也在2014年6月1日,早己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该权利的保护必须有赖于权利人的积极行使,不然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何况若该权利不需要积极行使,法律设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就失去意义。原告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并列举了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但上述法律依据只能说明该权利由法律规定,区别于由合同约定而设定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仍然必须通过当事人主张从而交由法院认定是否实现,并不是说只要该权利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不需要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设定六个月的期限也能说明这一点。二、因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己经生效,故吴江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由于原告针对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债权表均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故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作出时及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起诉。三、管理人邮寄给原告的材料全部送达至原告处。原告称由于其未收到管理人寄出的债权初审意见通知书、债权表,所以没有提出异议的机会。答辩人认为,原告己经收到上述材料。管理人之前寄给原告五次邮寄材料,分别为:(1)管理人于2016年6月24日邮寄债权申报材料,2016年6月27日送至至原告处;(2)管理人于2016年10月8日邮寄债权初审意见通知函,2016年10月9日送至至原告处;(3)管理人于2017年3月24日邮寄债权确认裁定书,2017年3月27日送至至原告处;(4)管理人于2017年12月18日邮寄玉宏宣告破产裁定书,2017年12月19日送至至原告处:(5)管理人于2017年12月22日邮寄玉宏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3日送至至原告处;其中第(2)、(3)封邮件将邮寄地址“昆山市震川西路226号4楼”错写成“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故原告称未收到。后经查,根据EMS邮政电子系统显示,上述邮件均有人接收。且邮政人员称投递员和收件人核实地址后通过改退批条交由震川西路226号(天艺公司的正确地址)的投递区珠江路站投递,珠江路站的投递员会根据管理人提供的手机或座机号码和收件人联系后放门卫,若信封面单上写明内部文件的品名,投递员都会和收件人仔细核实。后管理人于2018年5月3日将空壳邮寄信封邮寄给原告,地址写为“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后该邮件通过上述方式于2018年5月8日送达至原告处,原告的工作人员也确认收到该文件。故管理人所邮寄的文件均送达至原告处。四、管理人针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了实质审核。原告认为管理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对此被原告认为,管理人并不仅根据原告填写的《债权申报表》来作出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认定,因原告未在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依法对此作普通债权的认定。五、管理人设定的异议期合理且不存在随意性,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管理人对异议期的规定自相矛盾且具有随意性,从而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第六大点“债权申报”中第4小点“管理人经审查对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予以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规定明确表示管理人有权设定合理的异议期。所以当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天内,原告没有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就债权性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己经确认对管理人认定债权无异议。至于2017年1月管理人公示的《债权表》,其异议期为七天,目的是让广大债权人核查表格中的债权是否存在记载错误,对于有记载错误的情况由债权人提出。这并不是给债权人提供对债权实体内容提出异议的机会。针对债权实体内容,若债权人不能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十五天内提出,即失去提出异议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119条针对的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而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己经确定,与该条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宏公司曾将其御湖庄园的土方回填以及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天艺公司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原、被告曾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在“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章确认。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均满足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抽查使用功能满足要求,通过验收”。在该记录表中施工单位天艺公司进行了盖章,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建设单位玉宏公司也加盖了工程专用章,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在打印落款日期下方手写了落款日期“2015.7.21”。
因被告玉宏公司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天艺公司起诉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809号,天艺公司请求判令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700元及利息。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陈述如下:2013年10月25日,天艺公司与玉宏公司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回填“御湖庄园”样板区土方约0.75万m³,单位30.4元/m³,总价暂定为22.8万元,按实核算,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付款30%、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60%、一周内按实测确认工程量并付清余款。实际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实测核定总价为22.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36800元。2014年4月9日,天艺公司与玉宏公司签订《玉宏.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艺公司施工园建和绿化工程,固定总价5209000元,其中园建2734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10%、施工期间付7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为维修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绿化2475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方案图确认后三日内付40%,进场完成土方造型并种植大树三日内付30%,完成全部绿化经审核无误三日内付1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养护质保金,一年期满后20日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3665500元。上述二份合同,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163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玉宏公司确认结欠天艺公司工程款1634700元,玉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天艺公司150万元。二、天艺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玉宏公司至期不付的,则天艺公司有权就163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4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88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9元,由天艺公司自愿负担。
2016年6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玉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1月24日,被告玉宏公司被宣告破产。
2016年7月14日,原告天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债权申报,在“是否具有优先权及优先权金额”一栏中填写“无”。
2016年10月8日,被告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邮寄《债权初审意见通知函》,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1674848.47元,并在通知函中要求,如债权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2016年10月29日前书面提出异议。该通知函的邮件收件人地址为“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收件地址错误、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3月8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钮***等140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原告天艺公司的1674848.47元为普通债权。2017年3月24日,该民事裁定书由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给天艺公司,收件地址为“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收件地址错误、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原告认为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将原告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错误,故向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记录表、(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初审意见通知函、(2016)苏0509民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无争议债权表、(2016)苏0509民破3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表、异议书、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本案中,无论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还是2015年7月21日,原告均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该权利依然需要承包人依法积极行使才能得到保护。工程价款为金钱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两者是不同的权利、没有包含关系,需要以不同的意思内容行使权利,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并不意味着原告也同时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809号一案中,原告仅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7元,由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菊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姚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