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

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3。
诉讼代表人: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9民初1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天艺公司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一、二审诉讼费由玉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天艺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5年7月21日单项竣工验收通过,但案涉工程尚未整体竣工验收,应当以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作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依据《玉宏公司管理人工作报告》、《关于建设工程债权清偿方案》,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2、一审法院援引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当事人在调解中未明示的情况下,不代表该权利的丧失。3、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天艺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了建设工程款债权,当然应享有价款的优先权。4、玉宏公司管理人在审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事后,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形。5、玉宏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天艺公司邮寄(2016)苏0509民破3号之十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债权表,天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但玉宏公司管理人未对异议作出答复,在未向一审法院汇报的情况下径行提请一审法院裁定认可无异议债权,程序不当,且玉宏公司管理人在邮寄相关文书时,收件人地址填写有误,影响了天艺公司主张异议的期限。
玉宏公司答辩称:1、管理人对于各债权人均公平对待。2、天艺公司的施工内容是样板区,依据天艺公司向一审法院在调解案件中陈述,其竣工最迟时间也是2015年7月21日。3、调解书未明确天艺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天艺公司主张优先权亦超过法定期限。
天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艺公司对玉宏公司的1674848.47元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玉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宏公司曾将其御湖庄园的土方回填以及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天艺公司施工。天艺公司施工的工程,天艺公司、玉宏公司曾进行验收,并由双方在“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章确认。验收记录表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验收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工程均满足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抽查使用功能满足要求,通过验收”。在该记录表中施工单位天艺公司进行了盖章,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建设单位玉宏公司也加盖了工程专用章,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在打印落款日期下方手写了落款日期“2015.7.21”。
因玉宏公司拖欠工程款,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天艺公司起诉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太民初字第00809号,天艺公司请求判令玉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700元及利息。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天艺公司陈述如下:2013年10月25日,天艺公司与玉宏公司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约定天艺公司回填“御湖庄园”样板区土方约0.75万m3,单位30.4元/m3,总价暂定为22.8万元,按实核算,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付款30%、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付60%、一周内按实测确认工程量并付清余款。实际工程于2013年9月28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经实测核定总价为22.8万元,后玉宏公司仅支付了136800元。2014年4月9日,天艺公司与玉宏公司签订《*****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艺公司施工园建和绿化工程,固定总价5209000元,其中园建2734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10%、施工期间付70%、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为维修***,二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绿化2475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方案图确认后三日内付40%,进场完成土方造型并种植大树三日内付30%,完成全部绿化经审核无误三日内付1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养护***,一年期满后20日内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上述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完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玉宏公司仅支付3665500元。上述二份合同,天艺公司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玉宏公司却未按期付款,尚欠天艺公司1634700元,经天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组织天艺公司、玉宏公司进行调解,2016年3月11日,天艺公司、玉宏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玉宏公司确认结欠天艺公司工程款1634700元,玉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天艺公司150万元。二、天艺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玉宏公司至期不付的,则天艺公司有权就163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4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88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9元,由天艺公司自愿负担。
2016年6月13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玉宏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1月24日,玉宏公司被宣告破产。
2016年7月14日,天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债权申报,在“是否具有优先权及优先权金额”一栏中填写“无”。
2016年10月8日,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天艺公司邮寄《债权初审意见通知函》,确认天艺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674848.47元,并在通知函中要求,如债权人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2016年10月29日前书面提出异议。该通知函的邮件收件人地址为“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庭审中天艺公司表示该收件地址错误、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3月8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钮***等140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天艺公司的1674848.47元为普通债权。2017年3月24日,该民事裁定书由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给天艺公司,收件地址为“昆山市震川西路266号4楼”,庭审中天艺公司表示该收件地址错误、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天艺公司认为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天艺公司的债权列为普通债权错误,故向玉宏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法律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本案中,无论工程竣工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日还是2015年7月21日,天艺公司均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来源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但该权利依然需要承包人依法积极行使才能得到保护。工程价款为金钱债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两者是不同的权利、没有包含关系,需要以不同的意思内容行使权利,天艺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并不意味着天艺公司也同时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天艺公司起诉玉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2015)**太民初字第00809号一案中,天艺公司仅提出了要求玉宏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天艺公司认为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了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艺公司是否在法定期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上述规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本案中,《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土方回填以及园林景观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竣工验收,依据上述两施工合同,玉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即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因此,2015年7月21日即天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天艺公司应当自2016年1月20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天艺公司与玉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5)**太民初字第00809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天艺公司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后,天艺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在“是否具有优先权及优先权金额”一栏中亦填写“无”。综上,天艺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4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岚
审判员丁兵
审判员水天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钰
书记员钱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