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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与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9民初1309号
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长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人民路500号2幢1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景观公司)与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房地产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艺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74848.47元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施工的御湖庄园样板区土方回填合同和御湖庄园样板区园林景观工程,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法院做出(2015)**太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634700元。2016年6月13日,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7月14日,原告提交债权申报表,由于疏忽,在是否具有优先权一栏填写了“无”。2016年10月14日,玉宏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召开玉宏房地产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称破产清算债权表所记载债权是初步审查结果,并将对登记、计算、认定错误的债权进行调整、复核,申报期限届满后,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债权人仍有权向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原告参加投票表决同意被告的财产管理和继续经营方案。2017年9月22日,原告收到玉宏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关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相关资料,发现原告债权被列为普通债权,于是便立即与清算组成员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联系并提出异议,该所口头回复《公示债权表》已于2017年1月24日公示并通过债权人申报时预留的联系方式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公示期为7天,在此期间如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和管理人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材料。原告查询预留手机139××××4337,并无收到相关信息。后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向管理人之一的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递交书面异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以过了异议期、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明示提出工程价款优先权等理由口头回复,不予将原告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原告认为1、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3、原告在诉讼时未明示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影响优先权的行使。综上所述,管理人将原告的建设工程价款列为普通债权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674848.47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
被告玉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故优先权已丧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7日,天艺景观公司起诉玉宏房地产公司,请求判令玉宏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34700元及利息暂计296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3月11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太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1634700元,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150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江苏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期不付的,则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有权就16347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347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4889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89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2016年6月13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玉宏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
2017年3月8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苏0509民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钮***等140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其中,天艺景观公司的1674848.47元为普通债权。后,前述民事裁定书由玉宏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邮寄给昆山天艺景观公司,并由昆山天艺景观公司人员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2016)苏0509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6)苏0509民破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邮寄回单四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做出的债权确认民事裁定书具有既判力,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无权就裁定书所确认的内容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昆山市天艺景观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937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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