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1720号
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茂大厦1幢30S,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55752980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8D188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0412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逾期违约金(以合同内容或银行4倍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19年1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9195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571711.77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造成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被告分别将“铝合金门窗”、“楼层户外花坛”、“屋顶钢构及栏杆制作”、“三楼钢结构及配套工程”、“大厅柱子及大梁加固”、“屋顶空调钢结构底座”、“一楼大厅雨棚制作及安装”、“幕墙及地弹门制作及安装”等八个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日分别签订了相对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付款方式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相关损失”的承担。各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投入了工程施工,并均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被告也将所有工程都投入了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遣**为现场负责人并对相关工程施工进行监督。每项工程完工后,均由**代表被告签署现场签证联系单。八个工程共计工程总价款为1934000元。所有项目完工后,因“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及地弹门制作及安装”两项工程各增项了价值为34800元及58152元的工程量,因此,最后工程总价款为2026952元。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及2016年6月8日各支付了100000元及3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君怡公司辩称,一、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总工程款未经结算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均发生在2014年及2015年上半年,当时所有的公司事宜均由**操作。2016年**因犯罪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司原先的财务人员均已离职,对于涉案工程,现公司其他人员均不清楚工程履行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也约定合同中的价款为暂估价款,最终决算以实测或实际工程量为准。二、涉案工程由**对接经办,经向其了解,工程量最多不超过170万元,案涉工程款均已**。**称原告的诉讼完全是在其被羁押后通过信息不对称的方式浑水摸鱼,进行虚假诉讼。三、原告在诉讼时主张工程款为790412元,后又突然变更总工程款为200余万元,完全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因**被采取刑事羁押,在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了**在金华银行尾号92421账户的银行流水,发现就一张银行卡的转账就高达160余万元,而原告诉请请求中先主张79余万元,后又主张180余万元。
鑫创公司补充**,关于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除本案涉及的合同以外,还有很多不在合同内的工程由原告或***,包括**家里朋友、门面装修、酒店的零星工程及钢构工程等多处。本案中**个人汇的款项并非案涉款项。本案大部分工程为总价包干,并非暂估的。有两个暂估的也由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个人打给***,是***个人收到的钱,并非原告收到的钱。
原告鑫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八份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
合同一,2014年8月28日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协议及现场签证单;
合同二,2014年9月22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阳台改造);
合同三,2014年11月4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屋顶);
合同四,2014年11月4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三楼钢结构);
合同五,2015年2月10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一楼大厅柱子及大梁钢构加固);
合同六,2015年3月25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楼顶空调钢构底座);
合同七,2015年3月25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一楼大厅雨棚钢结构部分制作与安装);
合同八,2015年4月2日安装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联系单(酒店三楼幕墙、一楼地弹门制作与安装)。
二、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
被告君怡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二、合同七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二中甲方没有被告的盖章。对其他六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款是被告应***的要求打给***,合同落款处中有约定。现场签证联系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签字人员身份不能确认。当年**把公章带走了,后来通过公安才拿回来。部分合同定的是暂定的价格。对证据二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
原告鑫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多年来一直帮**管理工程,这是事实,尽管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人也有工资打款凭证。证人***公司、君度公司、**的关系是明确的,合同的情况也是明确的,证人代表君怡公司签字。实际上每份签证单都涉及到工程款。两个暂估价的合同,也在现场签证确认了。所以本案对工程款价格,证人意思已经进行了结算。除了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以外,还有大约70万左右的零星工程实际发生。因此,除了本案合同所涉工程款以外,还有其他零星工程。除了证人以外,君怡公司的管理人员应该也非常清楚。除了合同相关工程,还有其他工程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及社保,对合同数额也不明确,而在回答原告提问时,是明确的,但在回答被告代理人提问时,回答不明确。零星工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与君怡酒店或**有关无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无法明确。证人全程参与项目但也不清楚款项。
被告君怡公司向本院提交金华银行明细表、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本案工程款不到170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642元。
原告鑫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1440元、采购U型管、零星工程、东面围墙加固等费用、零星工程费用、消防楼梯安装完成款等都不在本案合同内。上述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曾某被告财务一张结算凭证,原告曾拍照,但一时无法找到。原告与被告、**当时关系良好,很多工程没有书面材料。另外,**备注的内容不一定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合同一、三、四、五、六、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同二、七及现场签证联系单,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对证人**系君怡公司装修工程负责人及代表君怡公司在涉案八个合同所涉工程中负责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君怡公司(甲方)与***创基业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017年8月10日变更为本案原告鑫创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2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承包协议》,约定门窗约12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暂估为600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本合同的10%(5个月**)。并约定如甲方不按施工协议付款,则甲方支付乙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支付拖欠款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落款处,双方约定工程款付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宾虹路支行,账号:62×××23)。2015年1月5日,双方就镀膜玻璃增加款现场签证,增加29元/平方(共1200平方),合计增加费用为34800元。
2.2014年9月22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外墙改造、花坛改造。双方约定阳台改造单价为人民币2300元/个,花坛改造为人民币800元/个,总价暂估为人民币250000元。付款方式为:(1)进场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后支付进度款50%;(2)乙方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0%;(3)3个月质保期满,未发现乙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剩余款项。如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落款处,双方约定工程款付至***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开发区宾虹路支行,账号:62×××23)。2014年12月27日,双方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1月15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完工,并于2015年1月10日验收通过。
3.2014年11月4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金华市君怡酒店屋顶钢构,合同总金额为330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作为预付款;(2)钢架完成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后支付进度款50%;(3)乙方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开业后每月支付总价的10%,5个月**。如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2014年12月1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9日已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
4.2014年11月4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三楼钢构结配套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80000元。支付方式与违约责任同合同三。2015年1月11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完成,并于2015年1月8日通过甲方验收合格。
5.2015年2月10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一楼大厅柱子及大梁钢构加固。合同价款为185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2)完工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5个月后支付进度款50%。如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2015年2月15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
6.2015年3月25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楼顶空调钢构底座,合同总金额为66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2)完工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后每个月支付进度款10%,5个月**。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2015年4月28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验收合格。
7.2015年3月25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一楼大厅雨棚钢构部分制作与安装,合同总金额为75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2)完工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后每个月支付进度款10%,5个月**。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方违约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2015年4月20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于2015年4月16日完工,并于2015年4月17日甲方验收合格。
8.2015年4月2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为酒店三楼幕墙、一楼地弹门制作与安装。合同总金额148000元,幕墙、地弹门面积为暂定。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2)完工后,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审核认可后每个月支付进度款10%,5个月**。双方约定,一方违约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对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审计费等)。2015年5月12日,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工程决算金额为206152元,决算单已交甲方并已确认。该项目已完工并通过验收。
2014年8月28日,金华市君澜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6年2月2日、6月8日,君怡公司向***创基业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00元、35000元,备注工程款。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多次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转账,具体如下(以下简称表1):
序号
转账日期
金额/元
备注
对应合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支付金华大厦铝合金门窗预付款
合同一
2014年10月15日
支付金华大厦外立面改造进度款
合同二
2014年12月18日
支付金华大厦房屋钢构预付款
合同三
2015年1月13日
支付君怡酒店3-9层阳台改造及外墙粉刷
合同二
2015年1月14日
2015年2月4日
支付君怡酒店3F钢构及配套工程预付款
合同四
2015年2月9日
采购U型管费用
2015年2月13日
屋顶钢构款
合同三
2015年2月13日
零星工程决算款
2015年3月11日
一楼大厅柱子及大梁钢构加固费
合同五
2015年3月28日
屋顶钢构底座预付款
合同六
2015年4月14日
雨棚钢构制作安装预付款
合同七
2015年4月22日
幕墙及地弹门预付款
合同八
2015年7月7日
三楼钢构配套工程款
合同四
2015年9月8日
东面围墙加固等费用
2015年9月17日
消防楼梯款
2015年9月25日
零星工程费用
2015年10月27日
消防楼梯安装完成款
2015年12月3日
工程款
根据表1可知,双方除涉案八个合同的工程以外,还存在如消防楼梯安装等其他工程。故依据表1、***审**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以下简称表2):
序号
合同
总金额/元
已付款项/元
(未注明的均为表1电汇)
未付款项/元
逾期付款约定
合同一
600000+34800(签证增加)
200000(承兑汇票2张)+100000+185082+135000(君怡公司转账2笔)
日万分之五
合同二
100000+150000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三
165000+66000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四
140000+56000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五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六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七
日万分之五,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八
(含签证增加)
日万分之五,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合计
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鑫创公司为本案委托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及已付工程款问题。对于工程是否已结算问题,合同三、四、五、六、七在合同签署时即已确定,可予确认;合同一中总造价虽为暂估价,但经现场签证,该合同中门窗面积已确定,故该合同总价可确认;对合同二,合同总价虽为暂估价,但已就决算说明进行现场签证,总价可确认;合同八中虽幕墙、地弹门面积为暂定,但已经决算,故总金额可确认。故上述八份合同金额均已经结算。君怡公司相关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审中双方**、证人证言及表1所载明内容可推知双方除本案八份合同以外,还有其他的工程施工,故表2中剔除了该部分电汇金额。故君怡公司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鑫创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转账的185082元系支付案涉合同以外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双方在合同一、二中均有相关的付款约定,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该185082元计入合同一的工程款支付(见表2)。君怡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计算,截至2018年11月28日,君怡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57456元,此后违约金以未付款项492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继续计算。本案中,鑫创公司***怡公司所支付工程款远超过其在起诉状中所**的金额,仍将工程款从790412元增至1891952元,对该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本院在诉讼费承担上对其课以较多负担,以示惩戒。对于律师费支出,案涉八个合同中合同一并无相关约定,结合诉讼标的金额及本院支持金额,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870元、违约金157456元(已计算至2018年11月28日,此后以492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君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鑫创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金华市君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