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803民初2873号
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化公司“)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采取诉前登记,并予以调解,经调解未果。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被告永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设置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系永达公司在具体施工合同项目下的代表,该项目经理部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就是永达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永达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委托合同》、《评估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原告按评估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安全评估报告,并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费),但被告未履行评估费的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评估费用共计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委托合同》、《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各一份,《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爆破项目爆破安全评估报告》、《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爆破项目(补充)爆破安全评估报告》、《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清水(K11+900-K12+350)爆破安全评估报告》、《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清水段)路基爆破工程爆破安全评估报告》、《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K12+972-K13+400段)爆破工程安全评估报告》各一份;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费)一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和特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律师函、顺丰速运投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委托评估费,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票签收回执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律师函、顺丰速运投递单,被告质证时否认收到原告的邮递单,经本院核查,无法核对原告是否递交顺丰速运予以邮寄,故对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催收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不予质证,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和特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系永达公司因施工需要而设置的施工项目经理部。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对施工地段的爆破安全进行评估,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先后签订了《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委托合同》、《爆破工程安全评估合同》、《评估委托合同》各一份,评估费用分别为7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了爆破安全的评估,并将制作好的评估报告交付给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于2017年12月27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评估费)一张。按照合同约定,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应将评估费用支付原告,但永达公司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项目经理部未支付相关评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评估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宏玮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