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802民初5569号
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化爆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隧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化爆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南春、被告浙江隧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次诉讼中,除前审提供的证据外,原告主要补充提供了由监理方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爆破说明表和爆破工序综合评定表两组,以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承忠签字确认的“完成爆破方量”确认单一份,拟证明两起合同的总爆破量。被告方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确认了郑承忠的员工身份,但主张监理方仅对工程安全负责监理,无权对实际工程量负责测量,而郑承忠签字的仅是爆破前的预算量而非实际测量量,故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爆破量。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且交付使用,故对实际的爆破工程量已无实地测量可能,本院同意原告当庭撤回对爆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仅能以双方现有证据进行确定工程量。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系与被告浙江隧道公司建立监理合同关系的第三方,虽监理职责中不包含测量工程量,但在每日确认工程工序的同时,都大致评定了工程量,根据该部分确定的第一期工程量大约为141700立方米。郑承忠签字确认的“完成爆破方量”确认单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形成时间为第一期合同爆破开始后和第二期合同签订前,注明的完成工程量为166170立方米,并写明四标项目部测量,故该工程量可以认定为实测完成的工程量而非被告抗辩的预测工程量,且该认定的完成量与监理方大致估算的141700立方米差距不大,同时也能推定监理方对工程量预判的合理性。综上,第一期的爆破工程量可以认定为166170立方米,由于第一期合同约定的单价11.3元每立方米,故总工程款为1877721元。关于第二期合同中完成的爆破量,根据监理方的爆破说明表和爆破工序综合评定表计算,工程量约为182170立方米,其中浅孔爆破13858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虽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单据相印证,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炸药申报单,第二期工程申报的炸药量明显多于第一期,从而能印证第二期的工程量应当多于第一期,故也可以认定第二期工程量为182170立方米的合理性。根据合同约定中深孔爆破单价为11.3元每立方米,浅孔爆破单价为23元每立方米计算,第二期总工程款为2220659.6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实际爆破工程量为208233立方米。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系业主方对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场第四施工标段全部工程的总审计报告,报告中未对爆破方量单独审计列项,说明事项虽写明“工程借方约21万方”,但不能以借方量倒推实际爆破量,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另,由于前审中认定已付工程款为进度款2015000元、现金320000元及柴油价款236335元,故对于原告否认现金支付320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完成爆破作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5日内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隧道公司在承接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4施工标段施工中,因路基石方爆破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3月与原告利化爆破公司各签订一份“爆破合同”。合同约定:涉工程项目中的路基爆破工程委托原告公司作业,爆破工程量以双方实测为准。第一份合同约定爆破专项单价为11.3元每立方米;第二份合同约定中深孔爆破单价为11.3元每立方米,浅孔爆破单价为23元每立方米。合同还就付款时间、爆破工程质量、安全职责等作出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进行爆破作业,至2016年12月完成爆破合同工程。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前后支付原告进度款2015000元,并以预付款、暂借款名义分三次现金支付被告320000元,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加用被告方提供的柴油,累计使用柴油价款为236335元。 2018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爆破工程款1918209.2元,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浙08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爆破工程款15270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4元,由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1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隧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雯雯 人民陪审员  毛爱娟 人民陪审员  梅雨钢
书 记 员  陶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