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季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02民初4229号 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庄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63942872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虹,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寸寸,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化公司”)与***都区虹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虹运五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虹运五金商行于2022年7月31日登记注销。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该商行的经营者季虹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寸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化公司诉称,2021年,原告因施工丽水市长虹街(花园路-万锦弄)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运五金商行购买水稳级配材料,并向该商行发送一份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电子版)。合同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2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653000元货款支付给虹运五金商行。货款支付后,虹运五金商行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普通发票8份,金额653000元,但未将水稳级配材料交付给原告。现工程已结束,在核对材料款时,虹运五金商行承认该笔合同的货物未发送给原告,并得知商行将该笔材料款以现金方式提现给了他人,为此原告要求商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经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虹运五金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方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并隐瞒原告将货款提现给他人,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季虹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653000元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季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季虹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向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653000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答辩人,但实际上是案外人***(福)借被答辩人的名义投标后中标所得。中标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本案证人***,并向***收取了25万元转包费。所以,被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过程,包括签订供销合同及供货、结算,答辩人都是与实际施工人***进行接洽。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案涉工程结束后与答辩人核对材料款,答辩人承认该笔合同的货物未发送给被答辩人一事,纯属编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后,答辩人便开始陆续向案涉工程工地供货,货物签收人员为实际施工人***所聘请人员及其本人。供货后,答辩人将售货单打印出来给***签字,进行货款支付和结算。因工程款是由发包方支付到被答辩人账户,所以货款的支付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收到***的付款联系后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目前,答辩人与***关于案涉653000元货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清货款,也不存在答辩人将材料款提现给他人的情形。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已支付的653000元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实际施工,由***自行管理、自负盈亏,被答辩人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只需按照工程款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答辩人与***之间案涉货款的结算实际与被答辩人无关,并不会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见***盈利后,后悔转包一事而借被答辩人名义提起的恶意诉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起诉也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外人***的恶意诉讼行为。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A1.原告和虹运五金商行的工商登记公示材料、季虹的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A2.转账凭证,待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53000元的事实,案涉工程现未结算,原告需对外结算的款项较多,因存在虚假供货的问题,对外已不足以支付,多笔款项冻结支付。 A3.购销合同,待证:原告与虹运五金商行签订购销合同,由虹运五金商行供应案涉工程的水稳材料的事实。 A4.发票11份,待证:虹运五金商行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A5.证人***的出庭证言(两次庭审均作为证人出庭),证人**的主要内容:其为丽水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内部股东,案涉工程的水稳料全部由**公司供应;水稳料的货单主要由***签字,也有几份是其他人签字;水稳料的货款已经由利化公司支付;因为专票开不了水稳料,后又补充签订了水泥、砂石料的供应合同;购货时是***与其联系,由***经手签合同,后期由***父子与其联系;单单是水稳料的货款是21万余元,由其公司现场施工;按正常方量来算,案涉工程的水稳料其供应的数量已经足够;如果按现场测量方量,长乘宽计算方量,当时现场测算不准,其公司供应的水稳料方量已经超了一部分;***与其联系时,案涉工程由***负责,进场施工后,签单这些现场管理事项由***父子负责;发票由**公司开给利化公司,利化公司向**公司付款;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第二次庭审证人*****,除水稳材料外,**公司还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其他砂石材料,货款总共7万余元,有部分尾款尚未支付;为案涉工程供应的水稳料和砂石料货款接近但不到30万元。证人同时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与利化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现场货物签收人为***)、水稳料的收据(包括出库单,多数的供应时间为2022年1月,主要由***签收)、砂石料的出库单(供应时间在2021年12月至3月份,签收人有***、***、***、***,***、***为多),并由原、被告发表意见,相关内容后述。待证:案涉工程的水稳料,**公司的供货已经足够,虹运五金商行未实际供货。 A6.2022年8月的工程结算书,待证:案涉工程完工后,利化公司制作工程结算书(用于向发包方结算工程款)。根据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3748176元(实际结算一般不会超出该金额),整个工程无须使用这么多的水稳材料。 A7.证人***的出庭证言,*****:其为浙江省二级造价工程师,受利化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所需水泥、黄砂、碎石进行测算;按施工合同价计算,共29.78万元(不含税),其中水稳层对应的材料价款为17.46万元,水稳层之外为12.32万元;按工程竣工结算价(即工程结算书),工程所需水泥、黄砂、碎石(不包括商品砼)为30.58万元(不含税),其中水稳层17.96万元,水稳层之外为12.62万元。 A8.***、***与***的对话录音,原告同时说明,案涉工程由利化公司承建,然后利化公司内部承包给***;***与***是兄弟关系,***、***是父子关系;***是被告的亲戚,平时涉及虹运五金商行的事情都联系***;为了核对货款事项,***父子联系了***,录音当中她也承认案涉货款是给了***。 证据A6-A8,待证:虹运五金商行未实际供货。 A9.虹运五金商行的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申请本院调取),待证:案涉货款的去向。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4、A9,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是名义上的承包方,虹运五金商行实际与***发生买卖关系;季虹与***是夫妻关系,虹运五金商行收到货款后用于还款或者支付给***,不能说明被告没有供货;证据A5、A6、A7,对其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只能说明**公司和虹运五金商行都是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而且案涉合同也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经办,至于材料超出工程使用量,不是被告能决定的,也有可能是原告管理不善;不能因用量上的差距,就认定被告没有供货;***只是有一个建造师的资格,他不是本案的鉴定人员,对案件事实也不了解,没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证据A8,***是季虹的亲戚,也是虹运五金商行的工作人员,该录音经与***本人核对,她说在这个录音之前,***一直打电话对其进行恐吓,说她是什么诈骗犯之类的话,***父子到店后,因为他们父子态度很恶劣,就顺着他们的话说了一些事实,但从录音的内容看,看不出来跟原告有什么关系,也无法证明虹运五金商行没有供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 B1.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待证:案外人***以利化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证人***实际施工的事实。 B2.销货单11份(均由***签字)、货款结算单(由***代表虹运五金商行签字,***代表利化公司签字),待证:被告已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工地供货,实际施工人***签收并结算完毕的事实。 B3.证人***的出庭证言,证人*****: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有内部施工协议,因为各种原因***不肯签字,但对方从微信上发了电子合同;因承包案涉工程,总共支付给***25万元费用;***不管工程具体事务,由其与利化公司***主任直接对接工程具体事务;从2021年10月开始到年底其自行管理,2022年后雇用***管理工地,由其支付***父子管理工资;工程是***用他兄弟***的名义向利化公司承包,***其实与工程没关系;虹运五金商行与利化公司的合同由其与利化公司谢主任对接签订,虹运五金商行从2021年10月开始供货;其他材料供应商包括**公司(供应水稳材料),也由其与利化公司对接并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已实际使用,原合同总价340多万元,实际工程造价380多万元;其与虹运五金商行因个人关系的原因,先供货,然后再付款;出库单由其和***签字,然后再由其与虹运五金商行对账结算;案涉工程由其与***、***合作,因***要参与,后面就由其一人负责做了;其与***认识,与季虹、***夫妇不熟悉。证人同时提交了出库单34份(由***、***签字,只记载数量,未标注单价和金额,主要内容后述)、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后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由并原、被告发表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合同、证据B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员工,该合同也没有签字;证据B2以及***提交的货单来看,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23日,合计运送30余次,砂1284吨,三分石1361吨,且*******公司也向工程供应水稳材料,案涉工程施工的道路170米长,根据用不了这么多的材料,虹运五金商行没有实际供货;其实2021年12月4日后,***根本不在工地,更无法签字;证据B3,***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中一方面说***与他是转包关系,一方面又说***帮他打工,相互矛盾;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微信中的合同(即证据B1)约定签字后生效,该合同未签字亦未生效;***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联系,原告方不认可***的身份,***与***的联系应理解为受***的委托,代表***与原告联系。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以及证人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A1-A4、A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证据A7,被告对***作为证人的身份提出意见。对此,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出庭时**的内容是根据原告的委托,测算案涉工程施工中包括水稳层砂石、水泥的用量,而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依上述规定,其“证言”的性质为当事人的**,其内容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虹运五金商行是否实际向案涉工程供货。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涉及该争议焦点。经审查,被告所持证据不能证实虹运五金商行已实际供货的事实,理由如下:(一)在***、***父子与***形成的录音(证据A8,时长12分39秒)中,***父子找到***,双方先是较为客气的寒暄,***父子称案涉工程由***代理一下,因工地材料的供货问题,与***核对案涉三笔货款共653000元,***称:“…这个(事)只能是这样子,我只能配合帮你拿回来,你们先不要惊动他就行了…”,***父子离开时双方仍客气地告别。被告虽称***有事先恐吓、威胁的行为,但该录音中并没有体现。被告*****系虹运五金商行的员工,且被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单(证据B2)中亦由***代表虹运五金商行签字,***亦**其与***认识,与季虹、***不熟悉。结合***的身份,该录音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录音中***称“配合拿回货款”的内容,属于认定虹运五金商行是否供货的重要依据。(二)被告的证据B2,销货单、货款结算单与证人***提供的出库单对应,供货的内容包括螺纹钢、线材、水泥、石子、**等,共计货款653000.04元。其中发生在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0日、1月15日三笔货款计140865元(供货内容为水泥、**)。而在此前的2021年12月27日,虹运五金商行已于当日向利化公司开具11份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金额653000元。亦即,虹运五金商行在高达140865元的水泥、**尚未供货时,已开具与后期供货金额相符的发票并向利化公司结算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运五金商行支付三笔货款,最后一笔是2021年12月22日,如按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据,则原告提前预付了前述140865元货款,且与之后的供货金额相等,考虑供货价格、案涉材料的性质(非市场上紧缺物资)、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结合其他证据,提前预付尾款亦不符合常理。(三)***对于**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的事实并未否认,证人***提供的收据、出库单,记载了材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部分还记载的运输车辆的车号;而***提供的出库单,只记载数量、名称,对于单价、金额等重要内容,均无记载,在原告提出质疑且进行相应举证的情况下,该出库单的记载亦不符合常理。(四)证人***述及案涉工程的水稳层材料由**公司提供并进行施工,按工程所需测算,**公司提供的水稳层材料已能满足案涉工程的需要,且证人***亦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合同、原始单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关于供货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因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关于供货的证言与其他书证矛盾,不予采信。(五)***从其专业的角度,出庭代原告进行**,其关于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使用量的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亦可作为虹运五金商行未实际供货的辅助证据。 四、证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案涉合同的签订、支付货款等事实相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五、证据B1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利化公司、***(***)、***之间的结算或者其他纠纷,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置评。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关于证据的评析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虹运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被告季虹,于2022年7月31日注销登记。 2021年10月9日,***与原告利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互加微信好友,后***与***通过微信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对接。2021年10月25日,***向***发送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10月13日,发包人为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利化公司)。期间,***根据***的要求对外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多笔款项。2021年12月2日,***向***发送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的电子版本,并称需按合同预付30%计20.3万元给甲方(即虹运五金商行)。 原告利化公司(乙方、需方)与虹运五金商行(甲方、供方)**形成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未标注签订日期),主要内容为:签订地点,丽水;项目地址,丽水市长虹街与花园路交叉路口;一、甲方提供的建筑材料(水稳级配材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范围内的标准。由于乙方工地所需形成的短拨情况,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不含税);二、结算:合同总价暂估金额为65万元,需预付总金额的30%款项,后续款项以结算清单上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支付。双方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结算,支付货款。如遇货款拖欠,所有垫资款项甲方按未付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滞纳金计算,直到货款付清日止(滞纳金不开票)。甲方保证在乙方欠款期内按时送货,若乙方所欠款项超出壹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约,乙方未付清所欠款项及利息之前,不能允许其他供应商介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向签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后生效,至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虹运五金商行于2021年12月27日向利化公司开具11份《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金额653000元。 利化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12月13日、12月22日**运五金商行支付款项203000元、15万元、30万元,共计653000元,付款摘要均为“水稳级配材料”。虹运五金商行收取上述货款后,相继支付给案外人***和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因案涉工程的转包(或内部承包)等原因,原告利化公司未予核实即**运五金商行支付案涉货款,后认为虹运五金商行未实际供货,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季虹未能举证证明虹运五金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依上述规定,虹运五金商行注销登记后,涉该商行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季虹承担。原告利化公司与虹运五金商行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支付653000元的货款,现被告季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供货,应由被告季虹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称,案涉工程经转包由***实际施工、自负盈亏,利化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季虹与***之间货款结算实际与利化公司无关,提起本案诉讼非利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而是***见***盈利,后悔转包而借利化公司名义提起的恶意诉讼。对此,本案的事实及产生纠纷确可能因工程转包(内部承包)的结算等纠纷引起,但利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外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公司亦述及案涉工程的对外债务情况,故即使原告、***(***)、***之间存在相应纠纷,原告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依法有权主张返还货款,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卷证据,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却对工程材料用量、施工管理的具体情况极不了解,未经核实即**运五金商支付案涉货款,其行为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故综合全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亦可酌情由原告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浙江利化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季虹各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