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庄山。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丽水长虹街道路改造工程前期投入的材料款和费用走账才签订该合同。从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拉出去泥24000元”也可反映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2022)浙1123民初1777号案件中,某某公司提供的一份10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载明系支付给汪某某长虹路做工工资,该100000元亦属于某某公司支付给汪某某的货款15万余元中的一笔。汪某某与案外人实际垫付了150150元材料款和费用,至于汪某某支付给***的款项与某某公司无关系。2.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的施工、用料、签订合同、购买材料、费用的支付等有监督、审核和管理之责任。案涉合同是在2021年12月20日签订,某某公司在签订后20日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签订后39日时支付第二笔款项,某某公司完全有时间去核实该笔款项是否应该支付,如果汪某某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砂石料、山渣,某某公司又怎会支付货款,且支付后也一直无异议,说明签订合同就是为了用于走帐。3.在(2022)浙1123民初1777号一案中,某某公司自始未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但该案判决***、***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款,在本案中某某公司称实际施工人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施工单位,对于工程材料款和费用支出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汪某某提供的与***经手的案涉工程前期费用清单,包含有石子、沙、检测费等费用,可证实该支出费用使用在案涉工程上,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另行支付过工程前期投入的材料款和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4.某某公司的付款凭证摘要和用途均为砂石料和土渣,未备注支付拉泥的运输服务费用,说明拉泥的服务是不存在的,实际是某某公司为支付汪某某工程前期垫付款的一种走账形式。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两笔款项所列材料及项目均未交付,10万元砂石料款是上诉人及***等三人合伙的费用,5万元土渣费用转给了***,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等事实清楚。2.一审已经查明长虹街工程前期被上诉人有款项支付,这从***另案中的证言可以证实,工地无需上诉人垫付费用。3.一审在判决前调取了被上诉人的档案,被上诉人是根据购销合同以及发票来支付相应款项,对上诉人及***等人合伙虚构材料合同是在(2022)浙1123民初1777号案件审理后才发现。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某某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1501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为5555元,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某某公司从丽水市旧城改造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长虹街(花园路-万锦弄)道路工程。汪某某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202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结算:合同总价暂估石渣。.。.。.54000元,拉出去泥。.。.。.24000元,2-4石子。.。.。.80000元,合计158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汪某某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供货。2021年12月30日,汪某某向某某公司开具浙江通用(电子)发票一份,金额为150150元。原告于2022年1月6日支付汪某某款项100000元,付款摘要为“砂石料”;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汪某某款项50150元,付款摘要为“土渣”。汪某某收到款项后,将其中50150元转账交付给案外人***。庭审中,***陈述该50150元款项本身就是因为***需要用钱才让汪某某一并向某某公司要求付款,汪某某收到款项后已经通过***支付给了***。因案涉工程存有转包(或内部承包)等原因,某某公司未予核实即向汪某某支付款项,现某某公司认为汪某某收到款项后,未实际交付货物,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某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150150元,现汪某某未实际提供货物,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汪某某返还货款150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理应对工程的施工、用料进行管理,但某某公司未经核实即支付货款,其行为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过错。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汪某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汪某某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某某公司为支付汪某某工程前期垫付款的一种走账形式,并且合同还约定了“拉出去泥30m*800m=24000元”,可以证实该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因汪某某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经手支付明细、汪某某经手支付明细,经***确认两份明细中所载款项并非全部为垫付款。《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虽写有“拉出去泥”的费用,但在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某项服务并无不可。故对汪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5015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汪某某、***曾在案涉工程的前期施工中存在合作关系,后因汪某某、***退出,三方经过结算,汪某某垫资48257元,***垫资70332元。***在两份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自认其与汪某某之间就前述垫资款分配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支付砂石料款。上诉人汪某某主张案涉款项是其与***、***就案涉工程前期投入结算后***的应付款。而某某公司则辩称案涉款项是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并提供了盖有某某公司印章及汪某某签字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并非由其实际施工,其仅是收取管理费,案涉工程所需的砂石料也是由另一家公司供应,某某公司是基于***的要求而付款,并未就实际付款原因进行过审核。现汪某某提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其与***、***就工程前期费用存在结算,并且也对某某公司支付的150150元的构成作出了说明。就其中的10万元,因系***、汪某某、***之间关于长虹街工程前期投入的结算款,某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汪某某返还缺乏依据。至于剩余的50150元,汪某某自认是***需要用钱而从某某公司支取,则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前期费用结算无关,汪某某亦无其他收款依据,故应当返还给某某公司。综上,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款项50150元;
三、驳回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2151元,被上诉人浙江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