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建建设有限公司

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09号(国际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朱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馨,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炜,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季梁大道东北侧(东方御景)1号楼1单元S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3民终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根据;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中存在多份无效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由鉴定机构作提示说明后由法院判决从工程总价中扣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部分工程的鉴定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结果有违客观性原则。2.二审法院对迈垦公司提交的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未作审核认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涉一期工程款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二审法院判令迈垦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本案即便应当计算利息,也应从黄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综上,迈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司法鉴定应否采信的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经黄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和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根据签证单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为计算依据,对以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鉴定:1.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09号国际汽车城大随企业总部一期钢构厂房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2.一期基础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一期办公楼的整体工程量和工程款;4.二期基础工程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一,一审法院根据黄龙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结合“签证单”对增加、减少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等为计算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进而鉴定工程总价款,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二,迈垦公司对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已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当庭不能答复的事项准许鉴定人庭后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后及时将答复意见交本案双方并听取意见,对该程序瑕疵已予补正。其三,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明细可知,对于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审计、核算;对于合同内未完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予以计算、核减。其四,经二审法院查阅卷宗,黄龙公司提交的变更签证、工程预算书等鉴定材料,业经迈垦公司质证。其五,迈垦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原审采信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随精鉴定字〔2018〕第002号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迈垦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迈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即便应当计算利息,也应从黄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迈垦公司亦自认投入使用,因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节点约定不明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认定迈垦公司应从交付之日负有向黄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因此,迈垦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迈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迈垦公司所称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至于该证据是否采信属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之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迈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