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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季梁大道东北侧(东方御景)1号楼1单元S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冷昌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贺敬旺,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随州市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原审被告贺敬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5日已经对钻孔灌注桩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经明确了付款金额,只是对金额产生争议,此时债权债务已经确认,诉讼时效已经开始。因此被申请人如果有异议应当在2017年9月25日前主张权利,而被申请人直到2020年10月2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补充协议》系对《桩基础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系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主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龙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黄龙公司与岩土公司于2015年对于工程款结算时未就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并未得到双方确认。黄龙公司主张岩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原审法院已查明《桩基础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合同首部内容相同,《补充协议》细化了主合同的计价方式,是对《桩基础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其中的约定下判并无不当。最后,对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已经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按照相应的计价方式计算钻孔灌注桩工程价款,不再赘述。
综上黄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