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五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770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黄龙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654606502。

法定代表人:黄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付、王长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原71811部队)。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军,该部队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以下简称黄龙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09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黄龙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龙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鄂民申59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鄂09民再3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9民终1333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中国人民解放军32143部队(原71811部队,以下简称部队)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部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被告黄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付、王长启,第三人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2258.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并由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现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盖章见证,被告黄龙公司将位于71811部队营房东区宿舍楼的塑钢门窗材料以及人工安装费用等事项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发包方71811部队双方结算,经营房建设办公室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62258.7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龙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事实是原告由第三人通知联系,当时我公司已经停止施工,停止履行合同内容,所以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履行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的实际相对方是部队,部队与原告就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都进行了履行,我方并没有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所以我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款应当由部队支付。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因为部队跟我们公司说把钱付给原告只能通过我们公司周转,我们现在仍然同意部队付了这个钱我们就付给他,或者部队直接把钱付原告。

第三人部队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作用,不是担保,第三人部队作为合同见证人和工程发包人事实清楚,第三人没有付款义务,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法律依据;2.第三人与黄龙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的所诉款项应当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其第三人与黄龙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20年9月7日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该涉案的总工程价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综上所述,第三人部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龙项目部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计算的价格、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黄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在停工期间黄龙公司不会采取任何施工措施,是第三人为了完成工程找到了原告,黄龙公司与原告原来不认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由部队盖章签字,部队作为总工程的发包方,而实际施工方是原告个人,他的工程款项不能对个人结算,所以找到黄龙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起的作用仅仅是为了转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部队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监督管理、结算等履行合同内容;对工程量的结算清单、价款认定黄龙公司不认可,黄龙公司没有实际参与,在这个过程中是原告与部队对接的,与黄龙公司无关。第三人部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合同书上可以看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甲方,也不是本案乙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部队在上面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作用并非付款保证人,因此部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第三人与黄龙公司涉案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合同,因此本案所涉的门窗款应当包含在总工程价款内;报价表仅仅是报价,并不是最终结算价,不应当以此为依据来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是以被告黄龙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就部队塑钢门窗工程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对施工工程内容、工程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加盖有“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处由原告***签字,合同尾部下方空白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印章,并有部队代表陈红想签字,原告及第三人部队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黄龙公司对该合同书上的黄龙项目部印章没有提出异议;《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详细记录了原告***的施工工程内容、工程价格以及工程总价款等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等相互印证,第三人部队营建办在上面盖章确认,并有营建办工作人员胡鹏签名、黄杰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部队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龙公司与第三人部队涉案的总工程价款纠纷已处理完毕,其涉案的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原告的诉求应当包含在固定价款合同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龙公司认为该份判决其已经申请高院再审,不服该份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判决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龙公司承建了原71811部队东营区宿舍食堂建设工程,本案所涉塑钢门窗工程即是该宿舍食堂的门窗安装。黄龙公司在完成了宿舍食堂主体工程,门窗安装做了一部分时,因与原71811部队发生纠纷停工。2017年元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龙公司(甲方)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11部队项目部”印章,原71811部队代表陈红想也在合同上签字见证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印章。该合同约定(摘要):1.本工程位于原71811部队;塑钢门窗类型、规格、数量甲方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给乙方……。2.合同价款由门窗材料费、加工安装费包给乙方承担……;总造价约为11700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面积进行工程决算。3、4、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黄龙公司当时没有进行验收亦未结算。2017年4月6日,原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及部队工作人员胡鹏、黄杰在原告提交的《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上签名和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71811部队营房建设办公室”印章,该《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工程款报价共计为262258.7元。2017年4月已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被告黄龙公司承建的原71811部队东营区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已交付原71811部队使用(本案所涉的门窗工程即是该楼的门窗安装,自然包含在内)。2017年2月,黄龙公司与部队因“东营区宿舍食堂建设工程”发生纠纷成诉,部队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黄龙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应予返还或扣减部队为完成工程项目所额外支付的人工、材料款2594065元;3.判令黄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200元。黄龙公司就此提出了反诉,反诉请求主要为:判令确认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无效,判令变更为工程定额和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下欠工程款2292.2万元,并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对该案作出(2017)鄂092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该案工程结算价为3371.890778万元,部队已支付3107.36万元,还应支付264.530778万元,据此遂判决:一、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龙公司工程款264.530778万元。二、部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264.5307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黄龙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三、黄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四、驳回部队要求追究黄龙公司延误工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部队要求解除部队、黄龙公司所签订的部队东营区集体宿舍食堂施工合同及关于部队集体宿舍及分队食堂后期施工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部队要求黄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4482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黄龙公司要求确认部队、黄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2896.4万元无效、判令变更为以双方约定的工程定额和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下欠工程款618.143372万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黄龙公司要求因部队变更设计和工程量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黄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鄂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黄龙项目部系黄龙公司设立,未经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指为部队与黄龙公司签订的部队东营区集体宿舍施工合同及分队食堂后期施工补充协议中的建筑、安装工作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更细分项下的争议,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黄龙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工程组建了黄龙公司项目部。关于案涉2017年元月15日《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首先,合同首部甲方写明黄龙公司,尾部甲方处盖有黄龙公司项目部印章,从形式上看,黄龙公司应是合同主体;其次,从庭审查明情况看,黄龙公司坚持认为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是为了给部队作为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提供便利,同时还一直主张部队没有付款给公司,所以公司没有向***支付,部队付这个钱,我们就付给他。黄龙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否认其为支付主体,负有支付价款义务;第三,***依合同完成的工作内容经部队签署“情况属实”意见,黄龙公司将其与自身承担的其他工作内容合并,整体上已经完成了与部队的总结算,该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黄龙公司从形式到内容都是案涉合同的主体。部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和在***提交的《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因黄龙公司停止施工,怠于结算情形下变通补救措施。更何况部队并未直接向***支付任何款项,故部队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其参与合同的签订和结算是因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诉讼中通知部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合同主体确定为黄龙公司后,对在合同上盖章的黄龙公司项目部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分析意见为:黄龙公司项目部系法人黄龙公司为完成涉案项目工程设立的分支机构,是黄龙公司实施经营管理权的行为。因黄龙公司项目部未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当时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以合适、合法的身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当事人。因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黄龙项目部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虽属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相关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享有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案涉事实发生和争议形成的背景是黄龙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于2014年5月25日与部队签订东营区集体宿舍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作业,因故停工,没有结算。本案合同签订的2017年元月15日即处于停工期间。2017年2月,部队与黄龙公司因结算争执已形成诉讼局面。对在此期间完成的施工项目内容及报价表签署意见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不代表同意付款或应当付款,部队按合同约定方式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依据结算付款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黄龙公司在将***完成工程部分纳入、合并进行整体工程款结算后还坚持合同相对方为部队和以“部队付这个钱,我们就付给他”相抗辩便不具备合理、合法性。尊重他人工作成果是基本的诚实信用要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习惯作法,起诉黄龙公司并无不当。黄龙公司在与部队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终止情形下,就总合同中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塑钢门窗工程与***又签订合同,由***全部实施应由黄龙公司继续完成的工作内容,一定程度上属不履行合同义务,却期待享有合同权利(获得工程价款)行为。依据黄龙公司与***签订合同和黄龙公司实际上已实施的与部队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黄龙公司应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完成的工作成果,不仅成为部队与黄龙公司工程价款总结算的组成部分,而且没有列入(2020)鄂09民终54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由部队联系第三方施工并已实际支付应计算为已付黄龙公司工程款项目清单。***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62258.70元,有《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及部队确认的《71811部队东区窗户报价(未完成工作量)》等证据初步证实,黄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未对上述工程量及价款提出明确的异议且无证据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最终认定黄龙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62258.70元。关于***诉请第一项之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判及终审维持判决均未支持,本次重审亦不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般相对于资金出借行为,本案不属借款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无约定;3.原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和接受原判处理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故本次重审时不应对此诉请作变更处理。

黄龙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20)鄂09民终542号终审判决确定内容部队就全部工程仅对黄龙公司负有工程款给付义务,故第三人述称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2258.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幼文

审 判 员  刘再华

人民陪审员  田静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小妮

书记员晏杨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