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3民初931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小池塘58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L26913185G。
经营者:王向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路2号49栋店面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8
31359F。
法定代表人:谌平,总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安钢管)与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钢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7187.5元及赔偿款99447元,共计206634.5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9440.29元(从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06634.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挂靠市工程公司承建吉安市吉州区景宏印象城2号、7号楼,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该合同对租金、租金支付期限、赔偿价、违约责任、管辖权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三被告提供建筑设备。但到目前为止,三被告仍尚欠原告租金107187.5元及赔偿款9944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市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建安钢管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所提证据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因承建吉安市吉州区景宏印象城2号、7号楼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为2.3元/吨/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接头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6元/只。顶托租金为0.06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20元/只;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租赁的次月7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由被告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费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发料单,证明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22959.1米,扣件70953个。4、收货单,证明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9657.7米,还有钢管3301.4米未归还;扣件62632个,还有8321个未归还。被告应赔偿钢管款(15元/米×3301.4米=)49521元;赔偿扣件款(6元/个×8321个=)49926元,共计赔偿款99447元。5、结算单,证明被告每个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从2013年7月9日到2015年8月31日,租金总额为667187.5元,被告已支付56万元,尚欠107187.5元。6、景宏印象城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向原告支付租金56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吉安市吉州区景宏印象城2号、7号楼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为2.3元/吨/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接头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6元/只。顶托租金为0.06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20元/只;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租赁的次月7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由被告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费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22959.1米,扣件70953个。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9657.7米,未归还钢管为122959.1-119657.7=3301.4米;归还扣件62632个,未归还扣件为70953-62632=8321个。被告应赔偿钢管款15元/米×3301.4米=49521元;赔偿扣件款(6元/个×8321个=)49926元,共计赔偿款99447元。从2013年7月9日到2015年8月31日,租金总额为667187.5元,被告已支付56万元,尚欠10718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市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07187.5元及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款99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支付尚欠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07187.5元及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款99447元;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正信
人民陪审员 彭声涌
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智
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