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路2号49栋店面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31359F。
法定代表人: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大路村小池塘**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03L26913185G。
经营者:王向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雯浈,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润华,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审被告:付万华,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安钢管)及原审被告张润华、付万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章飞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雯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安钢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建安钢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公告送达必须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市工程公司作为依法注册并存续的法人,工商登记了法定住所,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亦通过EMS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本案判决书,且市工程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正常签收。故一审法院立案后径行向市工程公司公告送达传票,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对市工程公司及张润华、付万华全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致使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缺席庭审,无法对建安钢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对建安钢管提交的发料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错误采信,以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建安钢管辩称,一审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建安钢管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均提供了相应原件进行核对,一审对该证据已经认定。市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张润华、付万华未作陈述。
建安钢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向建安钢管支付租金107187.5元及赔偿款99447元,共计206634.5元;判令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向建安钢管支付违约金129440.29元(从2018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06634.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吉安市吉州区景宏印象城2号、7号楼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租金为2.3元/吨/天,未归还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扣件赔偿价格为6元/只;接头租金为0.007元/只/天,未归还接头赔偿价格为6元/只。顶托租金为0.06元/只/天,未归还顶托赔偿价格为20元/只;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在租赁的次月7号前与原告结清上月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原告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出入库堆放等一切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由被告负担扣件上油费0.2元/只。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欠费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22959.1米,扣件70953个。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19657.7米,未归还钢管为122959.1-119657.7=3301.4米;归还扣件62632个,未归还扣件为70953-62632=8321个。被告应赔偿钢管款15元/米×3301.4米=49521元;赔偿扣件款(6元/个×8321个=)49926元,共计赔偿款99447元。从2013年7月9日到2015年8月31日,租金总额为667187.5元,被告已支付56万元,尚欠1071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安钢管与被告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违约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07187.5元及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款994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润华、付万华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支付尚欠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金107187.5元及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润华、付万华向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款99447元;三、驳回原告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润华、付万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安钢管与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建安钢管依约提供了钢管、扣件、配件等租赁物,承租方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并全部归还租赁物,存在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市工程公司主张一审对建安钢管提交的发料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采信错误,但涉案发料单及收货单均有张润华或经手人的签字确认,市工程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单据,故一审据此判令市工程公司、张润华、付万华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并无不当。市工程公司还主张一审向其公告送达传票,并作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市工程公司认可公司住所地一直为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路2号49栋店面03室,法定代表人谌平的电话为139××××6399。依据一审的EMS法院专递的回执联可知,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将市工程公司的诉讼材料寄送至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路2号49栋店面03室,并留有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该邮件因未被签收于2018年8月3日退回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诉讼材料无法送达至市工程公司住所地的情形下对其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市工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春
审判员  李爱平
审判员  龙 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