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正丙角路2号49幢店面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31359F。
法定代表人:王伟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安,江西金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润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市工程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一)业主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为***垫付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798,391.68元。1、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扣除1-4#楼铝合金工程款541,282.08元,因***承包的4#楼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37%,因此***应分摊业主铝合金扣款200,274.37元。2、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1-4#楼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616,533.27元,因***承包的4#楼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37%,同理应分摊业主代付的工程款及费用598,117.31元。两项费用合计798,391.68元。(二)一审对***应承担的工程款税金计算错误。***工程款总额为4,271,733元,按照工程施工时的工程款综合税率6.83%计算,***应承担税金291,759.36元,扣除已支付的税金122,850元,尚欠市工程公司税金168,910元。(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分摊的原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72,197元。1、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市工程公司因向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诉讼催讨工程款共支付一、二审诉讼费47,800元,***按工程款比例应分摊17,447元(47,800元x36.5%);2、市工程公司因催讨工程款一、二审及再审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差旅费共计15万元,***应按其工程款比例分摊54,750元(150,000元x36.5%)。综上,***工程款总计4,271,733.44元,扣除已领工程款3,152,000元、未作防盗门工程款58,000元、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798,391.68元、市工程公司代付税金168,91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72,197元、***承包管理费21,359元后,市工程公司不欠***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市工程公司应当在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办理工程款决算后两周内,与***办理内部承包决算付款;2、市工程公司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份以调解方式结案,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在调解书送达当日付清。如***认为市工程公司未结清其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应当自市工程公司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调解后,即2014年5月起算,现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在市工程公司股权变更后提起诉讼,存在恶意诉讼。市工程公司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现公司及新股东对案涉工程款决算资料不完整,难以一一核对。***在市工程公司股东变更前六年之久不诉请公司,现提起诉讼,显属恶意。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关于铝合金工程款。***列出了相关凭证确认了4#楼尚欠款为1326.87㎡x120元/㎡=159224.4元。因第一次与王香生对账是认可了169000元,故没有变更。2、关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问题。市工程公司计算方式错误,通过与王香生对账及出具的凭证,***已经列举了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4#楼工程款的具体金额。3、关于税金。一审法院已经列明整个工程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缴税金188580元,如市工程公司认为***应承担291759.36元,应提供其代缴税金的凭证。4、关于诉讼费及律师费,市工程公司夸大了金额且没有提供相关凭证,市工程公司证人陈某当庭认可相关费用***已经负担。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市工程公司一直以业主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不与陈学军结算。如果市工程公司认为业主最后一笔工程款在调解书送达当日付清了,可提供相关转账凭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市工程公司立即向***给付泰和县上解放路祥瑞宝都4号楼尚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0日,市工程公司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将泰和县上解放路祥瑞宝都第1-4号楼土建和水电工程发包给市工程公司承建,约定合同价款12,558,991.8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含税),框混480元/平方米,砖混455元/平方米。2009年9月9日,市工程公司因泰和县上解放路祥瑞宝都第1-4号楼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市工程公司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市工程公司申请对1-4#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吉安市大井冈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总建筑面积28713.67㎡,其中4#楼一层建筑面积为:1198.30㎡,二层至七层建筑面积为7617㎡,八层建筑面积766.18㎡,4#楼面积共计9581.48㎡。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市工程公司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对账确认:1、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共计7,482,828元;2、因市工程公司欠他人钢材款,吉州人民法院从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账户扣划225,138元;3、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替市工程公司代缴税金188,580元;4、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退回市工程公司保证金400,000元,还有100,000元未退。另市工程公司认可入户门工程款131,600元(已扣除1号楼入户门工程款14,000元),铝合金工程款541,282.08元从其总工程款中扣除,市工程公司追认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已代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616,533.27元。2011年10月10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赣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支付市工程公司工程余款1,129,423.35元(含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5月9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向市工程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扣除由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扣代缴30,000元税费,剩余450,000元由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送达之日向市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2007年10月22日,市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泰和祥瑞宝都4#项目负责人)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将泰和祥瑞宝都4#以内部承包方式给***,建筑面积约10000㎡,砖混6+1,工程预算造价约445万元;根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欠收自补的原则,确定乙方按工程总价的0.5%上缴承包费;本协议不尽事宜,与发包人(全称)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全称)市工程公司所签协议书条件同步享有(含补充合同);工程款收取一律由甲方财务审计部开具收据,进入甲方账号,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施工中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服务及保修情况,扣除应收款后再转入项目部;工程外部决算办理完毕后及工程竣工资料按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和甲方《施工技术资料收集归档制度》及《安全资料编制归档制度》整理完毕并归至甲方后的两周内,按本合同办理内部承包决算等。***进场施工后,按期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给了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陆续领取工程款3,152,000元,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垫付4#楼工程款386,450元,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替市工程公司代缴税金188,580元,4#楼按比例应承担代缴税金62,927.36元,另***应支付市工程公司承包管理费21,359元。案涉工程完工至今未进行承包决算,现***、市工程公司双方确认4#楼工程款总价为4,271,733.44元,防盗门未做应扣工程款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工程公司承接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泰和县上解放路祥瑞宝都第1-4号楼土建和水电工程后,将4#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双方虽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并非市工程公司单位职工,也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市工程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案涉工程款总价为4,271,733.44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3,152,000元,未做的防盗门工程款58,000元,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垫付工程款386,450元,代缴税金62,927.36元,以及***应支付的承包管理费21,359元,市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90,997.08元,***主张要求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市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由业主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4号楼的工程款已在实际施工人之间自行分配完毕,市工程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市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亦约定工程款由市工程公司收取,市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人之间分配完毕,市工程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完工至今未办理决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也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市工程公司辩称***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市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市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市工程公司尚欠***多少工程款?二、***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市工程公司承接的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泰和县上解放路祥瑞宝都4#楼工程,市工程公司理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总价为4,271,733.44元,***已领取的工程款3,152,000元,未做的防盗门工程款58,000元,对于双方争议款项,一审根据双方对账结果,确认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市工程公司垫付4#楼工程款386,450元、代缴税金62,927.3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市工程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4#楼江西百事能色织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798,391.68元、税金168,910元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71,197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市工程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至今未办理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双方也未对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市工程公司主张***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吉安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肖永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洋
书 记 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