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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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5民初3317号
原告:***,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凤起桥河下40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19878XN(1/10)。
法定代表人:徐红星,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杭,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芳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造成无法正常找工作入职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共计30000元;2.判令代办毕业证明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入职时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向人事提交了毕业证原件及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2月28日离职,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毕业证,被告公司拒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公司均拒绝归还,同时原告询问学校,得知无法补办毕业证书,试图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被告公司总经理吕逊丹总是再三推脱,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认为,原告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被告没有尽职尽责,扣押属原告的毕业证书并致其丢失,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毕业证原件,若无法返还毕业证原件,则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相关等赔偿。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普天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的实际用人方为金耀峰,因金耀峰的设计业务大多在被告单位进行,故金耀峰将原告的社保放在被告单位缴纳,并出于社保缴纳的需要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金耀峰的工作安排并由其发放工资。后由于被告面临经营困境,社保无法进行及时缴纳,金耀峰自行成立了杭州城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3月1日起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回至城研公司名下,出于社保转移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报告。后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正式办理离职,至此原告实际的工作方告终止。该离职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4月18日仅过去6天。其次,原告于2021年12月初即知晓毕业证丢失,但并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补救,后于4月12日正式离职后方要求被告补办证书,被告第一时间联系了原告毕业院校,由于个人资料需要由原告本人提交,故将相关人员联系方式告知,尽到了必要的补救义务,但后续证书补办进度非被告能左右。再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该费用无计算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补办证书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在提供凭证后可以由被告承担,但其余费用被告不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原告***入职被告普天园林公司处,并向被告提交了其毕业证书原件,2022年2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其毕业证书原件,后得知被告公司已遗失其毕业证书原件因而无法返还。原告与被告公司多次沟通联系后,被告公司告知其去学校补办毕业证明,后因双方对补办毕业证明所发生的损失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为补办毕业证明已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0.5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用确认信、被告普天园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离职证明(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毕业证遗失而向被告普天园林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被告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保管不善而遗失了原告的大学毕业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侵犯了原告对其毕业证的财产权,具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为补办毕业证明实际已产生费用60.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代办毕业证明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毕业证书遗失而无法找工作入职的损失、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毕业证书,虽然会给原告再入职造成一定的麻烦,但原告能否找到工作与其是否有毕业证原件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在再就业时,可以根据新单位的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补办毕业证明以避免不利后果的产生,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毕业证书是原告接受高等教育的凭证,对原告来说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该份毕业证书的遗失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不便,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补办毕业证明费用60.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晓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熊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