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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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2民初309号
原告:**市樱枫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市四明山镇梨洲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河下4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桐庐普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樱枫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浙江***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桐庐普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市樱枫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告樱枫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庐普天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枫合作社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债务(暂计1084904.07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樱枫合作社诉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案号为(2020)浙0122民初1610号),并已做出判决。判决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向原告樱枫合作社支付货款969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为(2020)浙01民终7541号。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2月10号贵院受理原告樱枫合作社的执行申请。原告樱枫合作社后以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9月21日,贵院做出(2022)浙01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樱枫合作社的申请。为维护原告樱枫合作社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樱枫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贵院(2020)浙01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54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欠原告樱枫合作社货款9695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事实;3、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被告***林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系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金,被执行人自设立起即有独立的财务账套,且答辩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每年对本公司及本公司名下所有的全资子公司进行财务报表合并,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从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的报表6-17页显示,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就答辩人母公司本身以及子公司合并后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进行了**,同时根据财务报表附注第4页第(二)点显示,答辩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包括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公司,从被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成立的2014年至2019年的审计报告亦类同,由此可见尽管作了财务报表合并,但是审计报告中对于答辩人和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财产是分别列支的,并不存在混同。综上,答辩人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请贵院**事实,驳回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告***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同。
被告***林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已向本院提供:1、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足额交纳了第三人的注册资金的事实;2、被告公司的2014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证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财产的事实。
原告樱枫合作社对被告***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只是对被告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财务数据单独列,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之间的管理人员混同,如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既未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樱枫合作社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浙0122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樱枫合作社货款969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8元,由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樱枫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0122执227号}。经执行,未发现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22)浙012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原告樱枫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林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2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2)浙01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樱枫合作社的申请。原告樱枫合作社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被告***林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由被告***林公司独资100%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企业状态为在册。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根据被告***林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4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内含审计报告、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母公司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母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变动表、***林公司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等),可以认定被告***林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财产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系法人被告***林公司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独资一人股东即被告***林公司现已提供2014年度至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一般可认为被告已达到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相反证据或予以充分说明。而原告樱枫合作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充分说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公司与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财产系相互独立的。故,原告樱枫合作社的请求与《规定》第二十条不符,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第三人普天农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樱枫花木专业合作社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64元,由原告**市樱枫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庐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