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2民初946号
原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6998450223,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下城区)朝晖二区26幢2025室。
法定代表人:饶土花,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MA0MWLW7XQ,住所包头市东河区西阁外(原东河区地税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14319878XN,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河下4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02692898252C,机构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党政大楼。
负责人:***,农牧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丰公司)与被告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普林公司)、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普林公司)、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东河局农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包头普林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6683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567.45元(暂计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1日止(42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2022年3月22日后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另付),合计713936.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普林公司对包头普林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在欠付被告包头普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包头普林公司签订了《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包头普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万亩葡萄休闲基地补植补造提档升级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2020年4月21日,包头普林公司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签订《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协议》,明确了付款方式及进度,并且约定各方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审价工作,并依据已完成工程审价结果及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进度按约定付款。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浙江普林公司的董事长也于2021年1月19日对防腐木栅栏门扣铁件价款亦予以确认。包头普林公司于2018年2月8日、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现尚欠工程尾款66836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的施工,由于被告包头普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经审定的合同价款,包头普林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包头普林公司是浙江普林公司的独资公司,两被告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浙江普林公司应当对包头普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至今尚欠包头普林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欠付包头普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包头普林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诉请如前。
被告包头普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有误,合同中有具体计算方式,2020年6月12日为实际验收时间,工程验收单上也有时间显示,2020年6月12日应支付30%的价款,同年12月31日应支付60%的价款,2021年底应支付80%的价款,至今包头普林公司需支付的总工程款核减已支付的50万元,剩余应支付为43.46912万元;利息也应当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根据LPR计算,主张加计30%计算。
被告浙江普林公司辩称,包头普林公司是浙江普林公司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浙江普林公司无需为包头普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头普林公司才是向被答辩人杭州天丰公司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的主体,答辩人对于包头普林公司再分包或转包一事不知情,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未参与二者之间的联系及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答辩人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系经过包头市农牧局招标,联合体为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普林公司、包头普林公司中标所得,根据法律规定,工程发包人应当是包头市农牧局,而非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关于答辩人与包头普林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答辩人仅受包头市农牧局的指定对接结算事宜,并非真正的责任主体,该协议签订于2020年4月29日,系开工三年后签订,仅做结算使用,并不能以此认定答辩人系发包人;再次,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审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根据“结算协议”,工程完工后需经共同确认审定后才能确认具体工程的价款并予以支付,然而,上述整体工程及所有子工程均未完成审计结算,相应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然而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经向包头普林公司支付432万元工程款;最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告是一家从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其经营风险。另外,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且工程的交付时间不明,原告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甲方)与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包头普林公司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部分及付款方式,也提及到竣工验收等内容;证据二、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普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三、《***万亩葡萄休闲基地补植补造提档升级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包头普林公司与浙江普林公司对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经浙江普林公司董事长审核确认的事实,另说明工程在2018年3月13日竣工,其中2020年6月12日的时间是到部门签字的时间并不是竣工验收的时间;证据四、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包头普林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工程结算款发票的事实,原告先后收到50万元款项均是包头普林公司支付;证据六、包头普林公司、浙江普林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包头普林公司是浙江普林公司的全资公司,包头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浙江普林公司的股东,浙江普林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包头普林公司与浙江普林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头普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顺序在证据二中没有提到;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算书中有浙江普林公司董事长的签字,目的是为了对其中标注部分项目单价的认可,不是对整个工程价款的认可,从确认单中可以看到2020年6月12日对所有完成工作进行验收确认;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人员混同,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监管,但两者的主体是不一致的,签字的人员均是独立的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普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同被告包头普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核实,签订的事情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不知情,根据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和交付时间;对证据三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但根据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对证据四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无关;对证据五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无关;对证据六不进行质证,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无关。
被告包头普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浙江普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甲方)与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协议》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东河区农牧局的合同相对方系包头普林公司,根据结算协议,工程完工后经相关单位共同确认审定后,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案涉整体工程截止目前仍未完成审计审定,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同时证明案涉整体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为包头市农牧局,东河区农牧局仅受指定对接结算事宜,并非真正的责任主体;证据二、《关于督促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尽快报送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决算审计材料的函》、文件签收薄、《关于督促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浙江普林公司、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尽快报送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决算审计材料的函》及物流信息截图、《关于督促内蒙古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浙江普林公司、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尽快报送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决算审计材料及立刻开展苗木养护工作的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尽快完成审计工作,东河区农牧局多次催促包头普林公司及中标联合体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材料,但截止2022年5月6日仍未提交,导致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审定,工程价款不明,不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已向包头普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2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向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主***是基于包头普林公司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主***,同时原告可以在包头普林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时候,可以行使代位权,在承担范围内要求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向原告支付价款。对证据一中的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没办法质证,原告没有参与;对证据三认为原告有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方向发包人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包头普林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普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包头普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经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与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协议》,协议介绍了该工程项目背景、工程概况(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进度等条款。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大青山南坡生态修复工程项目,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该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量转包给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支付(1.无工程预付款;2.材料进场后,由项目部指定人员与乙方指定人员进行现场取样,由双方送当地合法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3.材料在检测期间,项目部可以对材料的数量及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公司支付该笔材料货款的30%,由乙方开具需要支付额度的正式发票,项目部办理请款流程;4.检测报告出来后,材料鉴定为合同约定品种的,视为合格。待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年底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60%,第二年年底支付至80%,第三年质保期到后由项目部验收无质量问题办理移交手续后结清相关费用,质保两年,期间格栅破损需修复、涂油漆等费用均有分包商负责;5.材料鉴定不是合同约定品种的,视为不合格。乙方需承担工期延误费用,延误费用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违约条款罚款金额执行。若已安装的完成的,则乙方需负责拆除,或者甲方有权不予以结算;6.乙方请款时必须提供请款流程相应的工程发票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提供或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并上报税务主管部门。合同除了载明上述条款外同时还载明了工程质量、管理及安全、违约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杭州天丰公司出具结算书,并明确工程项目投标总报价为1168369元,结算书中多次罗列工程量确认单,其中确认内容为1.完成人工浇筑商品混凝土安装防腐木栅栏基础共计398个。2.完成安装防腐木栅栏门扣铁件658个,该确认单中分包单位为杭州天丰公司的标注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施工单位处有四人分别签名确认,标注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和2020年6月12日。编号为001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单位为杭州天丰公司处未标注时间,施工单位处有四人分别签名确认,同时标注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编号为002的工程量确认单,分包单位为杭州天丰公司处标注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施工单位处注明“根据实地测量,共完成4969.64米,以前已确认4500米,本次确认469.64米”,标注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编号为BTMC-02的工程测量结果确认单,测量结果为防腐木栏杆4969.64m,该确认单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在该确认单最下方注明“万亩经济林防腐木栏杆已完成工程量,以此确认单确认数量为准,以后再也不再确认,确认数量见测量记录”,该注明内容时间标注为2020年6月12日。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2日,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向杭州天丰公司共计付款50万元。从2017年11月22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杭州天丰公司共计向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十五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168369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9日,包头蒙草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普林公司是包头普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案涉工程是否具备足额付款条件的问题;第二,浙江普林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第三,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第四,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包头普林公司签订的《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予以约定即材料在检测期间,项目部可以对材料的数量及规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材料货款的30%,待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年底支付价款至60%,第二年年底支付至80%,第三年质保期到后验收无质量问题结清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工程发票给包头普林公司,另双方在编号为BTMC-02的确认单中确认防腐木栏杆的长度与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确认的工程量一致,结合原告已足额向包头普林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具备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包头普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人员、业务、财物、办公场所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原告提交的被告包头普林公司及浙江普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二被告公司的人员存在交叉任职情形,但不足以证明公司人员混同。2.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公司存在业务混同。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二被告公司系中标单位联合体成员,在该工程项目中存在部分交叉亦属正常。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4.原告提供二被告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被告公司均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综上,虽原告主张二被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具有承建资质,主张工程款所涉工程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包头市东河区农牧局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杭州天丰公司与包头普林公司在《木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计付进行约定,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20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68369元;
二、被告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836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天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9.36元,减半收取计546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普林天地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
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