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2民初680号
原告:河南元盛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工贸路与通商路交叉口文苑花园12号楼二单元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凤起桥河下40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元盛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天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下余工程款220,993.74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20,993.7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路面层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瀚海·航城项目二、三标段道路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在2021年4月26日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清偿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普天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9日,原告元盛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普天园林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订立《沥青路面层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瀚海·航城项目二、三标段道路景观绿化及雨污水工程;2.合同采用单价固定,据实结算,AC25:429元/吨,AC10:473元/吨。暂定总价650,000元;3.机械、人员到场支付50%工程款,施工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督促甲方项目部对乙方工程量汇总做结算并对乙方服务质量做出评定,办理申请支付流程,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经工程部或由工程部委派项目养护部复核无质量问题的,除应扣除款项后,由工程部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乙方请款时必须提供工程全额发票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提供或提供发票不实,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4.由乙方承担工程保管保护并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为一年。
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元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550,993.74元,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另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4月23日,被告先支付了25万的工程款,后期在2021年5月18日被告公司的***向原告公司股东***转账10,000元,在其转款备注中显示的是暂借;2022年1月31日被告公司的***向原告公司员工***转账70,000元,在其转款备注中显示的是瀚海停车场沥青款。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私下协商,双方同意将***转给原告公司员工及股东的合计80,000元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截至目前被告公司仍欠付原告220,993.74元工程款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层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50,993.74元,质保期1年,双方未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综合结算时间、工程性质、工程施工情况,本院认定质保期于2021年4月26日起算、至2022年4月25日届满;又因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付款250,000元、2021年5月18日付款1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款7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20,993.74元(550,993.74元-250,000元-10,000元-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274,463.93元(550,993.74元×97%-250,000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结算一个月后)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04,463.93元(550,993.74元×97%-250,000元-10,000元-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以220,993.74元(550,993.74元-250,000元-10,000元-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以220,99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未超过前述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元盛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99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993.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