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7554高风花、***等与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7554号
原告:高风花,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朱红,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神华大道38-9号。
法定代表人:伍树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喜,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丁立文,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高风花、***、朱红与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丁立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季晨,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立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风花、***、朱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朱其军与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的兰亭绿城小区,系由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小区目前正在建设之中。原告高风花、***、朱红的近亲属朱其军,从2019年2月份起就在该小区的工地上做工,2019年6月11日下午在下班途中朱其军遇到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不认可与朱其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我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淮安兰亭绿城三期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2019年2月份,朱其军到兰亭绿城工地做工,劳务费按天计算,平时领取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同时朱其军还在其他工地做工。2019年7月,朱其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三人丁立文陈述:朱其军和我一起在工地打工,老板姓任,工资是按日计算,每日工资在300多元。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朱其军在工地提供劳务,不受被告在用工制度上的管理和约束,劳动报酬按天结算,不去则无报酬,亦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按月计薪酬的惯例,同时朱其军也在其他工地做工。综上,朱其军做工具有临时性,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风花、***、朱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