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106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1民初106号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伍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张必军,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吴如纯,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与被告***、***、张必军、***、吴如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告***、张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必军、***、吴如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11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建源公司将江苏苏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良公司)欠其的工程款3916000元转让给***,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时五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包含在转让款中,如有超出转让款总额以外的欠款由五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苏良公司支付3916000元工程款并享有建筑价款优先受偿权,我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述诉讼请求。2018年6月7日汪德纯、邹军、夏元才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向其偿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我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8)苏083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履行了上述义务。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偿权,遂诉至我院。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属实,但该款是***所欠,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们虽然对该款进行了担保,但这100000元包含在3916000元里面,目前苏良公司已破产,我们申报的3916000元分配比例大概在30%左右,所以案涉的100000元也应按该比例打折。
张必军辩称与***的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源公司系由金湖县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而来。2012年3月15日苏良公司将1#、2#车间的土建、安装(彩钢)工程发包给顺华公司承建,顺华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25日,经结算苏良公司向顺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顺华公司工程款3916000元。2014年8月10日,顺华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同时约定案涉工程在承建期间的债务由***负责处理和承担。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良公司支付上述3916000元工程款,并享有相应的建筑价款优先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2013年2月6日,经苏良公司的帮办单位金湖县外资招商局及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由汪德纯出资40000元、夏元才出资30000元、邹军出资30000元,合计100000元,代为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为此由工人代表、***及汪德纯、夏元才、邹军签订了《代发苏良公司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并于当日按***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兑付表将该100000元直接进行了发放。由于建源公司一直未能还款,汪德纯、夏元才、邹军以建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831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汪德纯、夏元才、邹军的诉讼请求。2018年11月5日,原告建源公司向汪德纯、夏元才、邹军支付了工人工资100000元及诉讼费115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必军、***、***、吴如纯,案外人柏春基、林椿杰、李如信向原告建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关于***在承建苏良公司1、2号车间土建彩钢过程中,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包括在转让款中3916000元,如有超出转让款总额以外的欠款由我负责处理和承担。
2014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关于我本人挂靠顺华公司承建的苏良公司1、2号车间土建钢工程过程中,所有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包含在转让款3916000元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汪德纯、夏元才、邹军之间的代偿关系经法院判决认定,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向第三方代偿的系部分工人工资,代偿后原告对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不及时归还该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必军、***、吴如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案涉的100000元是否包含在3916000元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由于苏良公司已破产,其申报的3916000元的债权,分配比例在30%左右,故案涉的100000元也应按该比例打折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元、诉讼费1150元,合计10115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必军、***、吴如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保全费1032元,合计33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账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623263610)。
审 判 长  邹正斌
审 判 员  何苏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鲍相华
书 记 员  叶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