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3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树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光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袁名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432524197810035515,汉族,住金湖县。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光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831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共完成的工程量为被告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金湖县金石大道27号(原同泰南路)1号厂房土建、安装、装修及附属工程、2号和3号厂房基础正负零以及部分附属工程(含所有毛坯路),现双方协商,上述所有工程量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万元,该180万元三被告自愿共同承担,分以下期限归还(该款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1.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5万元;2.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3.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4.2019年10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5.2019年11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6.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7.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8.2020年4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9.2020年5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10.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1.2020年7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12.2020年8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13.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4.2020年10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15.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10万元;16.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二、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三、三被告如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或累计四期以上(含四期)不按时足额付款,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按总金额230万元(期间如有部分给付,应作相应扣除)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1号厂房金额为536.54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其余发票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提供。五、双方及纪书干一致同意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关损失包括脚手架等延期费用及工程款逾期利息等纠纷作一次性了结。六、案件受理费18525元,减半收取9262.5元,保全费5000,合计14262.5元,由三被告承担,该款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预缴,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最后一期时一并支付。调解书生效并至期后,因被执行人江苏光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金湖建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
2、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E×××××江铃全顺牌、宝马牌汽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光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由张继红出资设立,被执行人江苏鑫永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由永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
3、经在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的不动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234262.5元及执行费17864.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苏E×××××江铃全顺牌、宝马牌汽车,但无法实际控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湖县工业园区的不动产,但因已抵押900万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秦建峰
审判员  李玉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