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晖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与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917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1653W。

负责人:林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代码91350305597884442B。

法定代表人:陈碧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秋,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卢潮鑫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5668.5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2019)闽0602民初8179号案件受理费2375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2020)闽06民终630号案件受理费475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参加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投标向原告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AS201935060000005499)。原告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被告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发生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事实支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30000元的款项。2019年2月19日上午8时30分,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2019年2月20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被告、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系列号信息一致,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据此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保证金23万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金23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23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赔偿款及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向原告投保的意义就在于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原告代其承担风险。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保险金,系其应尽义务,且该赔偿义务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确认,若原告在理赔后有权向作为投保人的答辩人追偿,那么答辩人就失去了购买保险的意义。二、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原告与答辩人并没有就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宽工程项目投标事宜签订任何书面的投保保证保险合同,更没有在任何书面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先行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故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利息无合同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主要事实:

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参加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投标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AS201935060000005499)。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上述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应支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230000元的款项。

2019年2月19日上午,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次日,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系列号信息一致,招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据此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保证金23万元及延迟支付产生的利息。后经生效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金23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23万元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保险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专用本(2017年修订版)节选、草寮街拓通工程招标公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中级人民法(2020)闽06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该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可基于第三者因违约行为等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产生。投保人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提交的文件与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雷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因此向被保险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赔付2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赔偿金额230000元及从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明确;如前所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赔偿。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两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赔偿金230000元及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9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福建省鑫**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炳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光辉

书 记 员 彭紫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