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晖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1653W。

负责人:林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钟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6119911。

法定代表人:林锦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97884442B。

法定代表人:许建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晖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采纳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提供的一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认定案外人佳特公司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和鑫元晖公司记录的加密序列号一致,从而判决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述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监督管理机构,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公信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涉案招投标工程未受实质性影响,不存在经济损失。再者,若确存在软件加密序列号一致的情况,则应当由鑫元晖公司向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避免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再次向鑫元晖公司追偿,浪费司法资源。最后,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额不超过230000元,不应再支付额外的利息,一审判决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作为漳州市网上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系统的建设及维护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工程开标当日佳特公司与鑫元晖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福建建盛工程管理公司陈述“佳特公司与晖元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存在雷同情形”的事实。漳州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履行监管职责,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认定本案中佳特公司与鑫元晖公司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存在雷同的事实。3.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以被保险人存在损失为前提,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作出的是“无条件给付保险金”的承诺。4.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接到索赔通知7日内未支付保险金,已经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鑫元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鑫元晖公司与案外人佳特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鑫元晖公司与佳特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依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与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定鑫元晖公司与佳特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福建建盛工程管理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不能作为认定佳特公司鑫元晖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的依据。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委托的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中其身份既是一个中立的中介机构又是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部分行为直接代理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其出具的《告知函》属于单方陈述,不应予以认可,且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未出具书面文件予以确认,故该《告知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能作为认定鑫元晖与案外人佳特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的依据。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出,是对专业性问题所作出的说明,非原始形成的证据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形式应认定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主体和出具过程均是不合法的,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不具备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资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该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就是开标时的信息。2.一审法院关于“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投标保证保险金”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首先,鑫元晖公司与案外人佳特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并不一致,不存在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故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是依据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出具的以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的承诺来要求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的。虽然招标文件第20.6款规定了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但该条款的订立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在未经司法机关对该条款效力确认的前提下,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无权要求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其也无权就投标保证保险金向鑫元晖公司追偿。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证保险条款》)第33条向鑫元晖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向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支付保险金23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系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的招标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向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AS201935060000005499),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在其出具的以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23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草寮街拓通工程投标须知第20.6款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8:30,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亦参与该项目投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8:30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漳州市新华南路工会大厦行政服务中心四楼)开标,其中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的申请,签发给其代理律师胡先文调查令,胡先文持该调查令向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调查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向胡先文提供一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载明“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应贵中心要求,现对“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反馈的福建省晖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元公司)和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情况做如下详细说明:……经检查确认,晖元公司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为:4cd65a1e×××××××8;佳特公司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为:4cd65a1e×××××××8,与自身投标文件中清单文件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一致无误(详见附件—清单文件及软硬件信息明细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与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招标过程。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作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使用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中心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与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向原告代理律师胡先文提供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符合开标的真实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鑫元晖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不同投标人,其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上述情形符合草寮街拓通工程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根据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承诺,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无条件给付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保险金230000元。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及鑫元晖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保险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福建省晖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30000元的款项。”

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向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9月2日。

佳特公司在(2019)闽0602民初8177号一案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加密锁序列号之所以会和晖元公司(也称鑫元晖公司)的相同,是因为佳特公司和晖元公司恰好都委托同一人作投标文件中的预算文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2.若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是多少,即保险金是否应计付利息;3.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1.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与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向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作出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均证实佳特公司与鑫元晖公司作为不同投标人提供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一致的情形。且佳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加密锁序列号之所以会和晖元公司(也称鑫元晖公司)的相同,是因为佳特公司和晖元公司恰好都委托同一人作投标文件中的预算文件”,该陈述也可证实案涉工程投标过程中,佳特公司与鑫元晖公司确实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的情形。至于出具前述告知函、情况说明的公司是否属于监督管理机构,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依据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向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出现上述雷同情形,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即应无条件向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给付保险金,而无论涉案招投标工程是否受到实质影响、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因此,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上诉主张未出现约定的雷同情形及其不应作为赔付主体,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应为2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理由如下: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若鑫元晖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出现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给付保险金额230000元。如上述,鑫元晖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出现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230000元。在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通知人保漳州芗城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人保漳州芗城支公司应在七日内支付,否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其还应承担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因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现其提起诉讼要求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支付保险金可视为已履行《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约定的通知义务,故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还应支付芗城区城市建设公司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略有不当,应予纠正。

3.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约定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费用,但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属于败诉方,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以230000元为基数计算,虽二审对利息起算日期及标准进行调整,但不影响案件受理费数额,因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均由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人保漳州市芗城支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602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险金23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艺晖

审判员  叶维文

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记员 肖 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